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之記載補充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乙○○與少年梁○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僅因細故即夥同共犯毀損告訴人甲○○店內之物品(損失價值約為新臺幣3萬8000元),實應譴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7 頁調查筆錄、第1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坦承犯行、迄今皆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929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291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上易字第10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4年7月13日執
行有期徒刑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104年12月20日18時25分,夥同少年梁○凱(87年8月生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行處理)前往甲○○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所經營之小吃店內,以球棒砸毀現場
之店內安全門玻璃、冰箱及檯子等物,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
用。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告訴人甲○○之警
詢筆錄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三)遭砸毀後之現
場照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前曾
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與少年梁○凱共同實施本
件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