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信宏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信宏因過失而輸入禁藥進而販賣牟利,危害不特定民眾之身體健康,且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被告所為實屬可議,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販賣禁藥之數量非微、獲利非鉅、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坦承犯行,且被告僅有國中學歷,不懂包裝上的英文字,請求給予緩刑機會之一節,然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過失販賣偽藥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1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卷可稽,又被告自94年間開始經營亞宜公司從事貿易進口業務,對於所輸入之產品是否符合藥事法規範及外文標示自應有較高之注意能力,此與學歷之高低無關,被告仍以不懂漱口水包裝成份所載之英文,就當作一般日常用品而進口以販賣,難認被告對於自身之犯行有反省檢討之意,尚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8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682號
被 告 葉信宏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信宏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亞宜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亞宜公司)之負責人,原應注意「Colgate Plax Fresh
mint(清涼薄荷)漱口水」、「Colgate Plax Ice(冰極薄
荷)漱口水」、「Colgate Plax Peppermint(特涼薄荷)
漱口水」及「Colgate Plax Sensitive(溫和護理)漱口水
」之產品,均含有「Cetylpyridinium chloride」之乙類成
藥成分,用以口腔內殺菌消毒之產品,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
藥品,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且非屬自用藥品進口者,即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不得擅自輸入、販
賣,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其經營
家庭百貨日用品及進出口貿易業務等多年之經驗,對於其所
進之貨物應能注意,竟不注意,而於民國104年8月1日,自
新加坡輸入「Colgate Plax Freshmint(清涼薄荷)漱口水
」101瓶、「Colgate Plax Ice(冰極薄荷)漱口水」58瓶
、「Colgate Plax Peppermint(特涼薄荷)漱口水」137瓶
及「Colgate Plax Sensitive(溫和護理)漱口水」37瓶後
,並於104年8月11日販售予嘉鏵生技醫藥有限公司,總獲利
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檢舉
,於104年10月28日前往亞宜公司稽查,並取得上開漱口水
各1瓶進行抽驗,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12月10日FDA研字第
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好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
月15日好來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署呼籲民眾使用漱
口水特別注意事項公告資訊、亞宜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新
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藥
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扣留文件
、物品或設備清單、進口報單、銷貨單及現場照片30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第3項及第
83條第3項業於104年1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4日
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規定:「因過失犯第一項
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第83條第3項規定:「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後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修正為:「因過失犯第一項之
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83條第3項修正為:「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及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
第3項及第83條第3項規定。是核被告葉信宏所為,係違反修
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及同法第83條第3項
之過失販賣禁藥罪。被告係基於販賣之目的而輸入未經核准
之禁藥,其輸入與販賣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
一重論以過失輸入禁藥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