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林盅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盅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6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盅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盅華不思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第1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警詢表明不提出告訴之不欲究責之意,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338號被 告 林盅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盅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17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WORLD GYM世界健身 中心」內,乘吳俊毅將其所有之背包1只(內有NIKE廠牌黑 色運動外套、長褲各1件、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1支,均 已發還吳俊毅)放置於置物櫃內疏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該置物櫃後竊取前開背包,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吳俊毅發覺該背包失竊後,經使用前開行動電話內建之定位程式確定位置,並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小惡魔牛排館」內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俊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贓 物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檢 察 官 鄧 媛 吳 姿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