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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盅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6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盅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盅華不思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第1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警詢表明不提出告訴之不欲究責之意,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338號
    被      告  林盅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盅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17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WORLD GYM世界健身
    中心」內,乘吳俊毅將其所有之背包1只(內有NIKE廠牌黑
    色運動外套、長褲各1件、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1支,均
    已發還吳俊毅)放置於置物櫃內疏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該
    置物櫃後竊取前開背包,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吳俊毅發
    覺該背包失竊後,經使用前開行動電話內建之定位程式確定
    位置,並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7時5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小惡魔牛排館」內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俊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贓
      物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吳 姿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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