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潘張榮、張榮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9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張榮 張榮富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張榮、張榮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潘張榮、張榮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證人王斌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潘張榮僅因對先前行車糾紛懷恨在心,即夥同被告張榮富擅自毀壞告訴人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鋪設之光纖纜線,其等自我情緒管理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行為實屬不當,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均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潘張榮、張榮富分別為國小畢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分別為貧寒、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參照),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修正規定,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照前揭規定,關於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現行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被告2 人持以毀損光纖纜線之鐵條及老虎鉗,固為被告張榮富所有,業據被告張榮富供明在卷,惟均未扣案,且據被告張榮富供稱:該等物品現在都已經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再者,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575號被 告 潘張榮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榮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張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榮富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潘張榮前因酒後與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佳樂公司)之員工發生行車糾紛,竟夥同張榮富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0日3 時30分許,委由王斌賢(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潘張榮及張榮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227 巷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先持鐵條將永佳樂公司覆蓋光纖纜線之鐵蓋撬開,復持老虎鉗剪斷由永佳樂公司所舖設於該處之光纖纜線,致令該光纖纜線不堪使用,使永佳樂公司傳輸之網路斷訊。嗣經永佳樂公司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永佳樂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張榮與張榮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斌賢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王珮如、詹志宏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毀損採證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潘張榮與張榮富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張榮與張榮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被告潘張榮與張榮富就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前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潘張榮與張榮富於上開時地毀損告訴人永佳樂公司所有之光纖纜線,係涉犯刑法第188 條妨害公用事業罪嫌。告訴意旨認被告潘張榮與張榮富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係屬電信業者為其依據。然查,按刑法第 188 條係規定:「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 . . 」,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告訴人係提供網路與有線電視之業者,並無從事提供郵務、電報、電話等服務,故縱使告訴人係屬電信法第11條所規範之電信業者,且告訴人所舖設之光纖纜線遭被告潘張榮與張榮富所破壞,亦難認被告潘張榮與張榮富二人所為該當於刑法第188 條之構成要件,是難以此遽入被告潘張榮與張榮富於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認被告潘張榮與張榮富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檢 察 官 褚 仁 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