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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翁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振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8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振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蔡振裕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蔡振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 月3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於92年9 月3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 年3 月24日戒治期滿而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4 月13日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11月13日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1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4 年8 月31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 段20巷底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振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被告既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之行為僅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侵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55 條之1 第2 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翁偉玲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1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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