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翰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所載之「福祥路」,應更正為「五福路」,以及同欄第9 行所載之「玻璃球」,應補充為「玻璃球(未扣案)」外,餘均引用附件即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以及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且考量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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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137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5月18日釋放
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5樓友人羅衡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為警於
105年1月25日上午10時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於如犯罪事實所│
│ │述與偵查中之自白 │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被告於105年1月25日採尿│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
│ │體編號:105I-022號)及│,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 │司濫用藥物檢體報告(尿│之事實。 │
│ │液檢體編號號105I-022號│ │
│ │)各1份 │ │
├──┼───────────┼───────────┤
│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表、矯正簡表 │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 │
│ │ │品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
│ │ │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犯罪經
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 世 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