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伊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伊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8 行「於105 年3 月3 為警採尿送驗前之96小時內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05 年3 月3 日23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之96小時內某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照表」應更正為「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048號
被 告 李伊婷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伊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定送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2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15號、第31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3為警
採尿送驗前之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3日23時15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李伊婷為另案通緝
之被告而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僅坦承伊於105年2月中旬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然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8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照
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