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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5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5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功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功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並應向告訴人支付如和解內容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功輝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利用與禮御公司合作,負責喪葬仲介之業務機會,恣意侵占喪葬服務費,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侵占之數額高達約新臺幣(下同)180萬餘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曾於民國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業於86年間執行完畢,其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且業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書立同意書、訂定計畫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然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和解內容所示之條件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詳如和解內容所示),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和解內容:┌──────┬─────┬──────────────────────┐│告訴人 │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 ││ │(新臺幣)│ │├──────┼─────┼──────────────────────┤│禮御生命美學│總計190 萬│被告業已給付10萬元,尚餘180萬元。 ││股份有限公司│元 │①55萬元部分: ││ │ │ 被告應以每月清償5 萬元現金方式,共分11月分││ │ │ 期清償,自民國105年5月10日起至106年3月10日││ │ │ ,於每月10日將5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 │ │②120萬元部分: ││ │ │ 被告應以每月清償10萬元現金方式,共分12月分││ │ │ 期清償,自106 年4 月10日起至107 年3 月10日││ │ │ ,於每月10日將10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 │③5萬元部分: ││ │ │ 被告應於107 年4 月10日將5 萬元匯入告訴人指││ │ │ 定之帳戶。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488號
    被      告  林功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功輝自民國100年間起,即與禮御生命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禮御公司)合作,負責喪葬業務仲介事宜,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至103年11
    月間,先後將其所經手如附表所列死者家屬所交付之喪葬服
    務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180萬9,200元,均予侵占入己,未
    交付予禮御公司。經禮御公司發覺後,林功輝雖於104年1月
    12日簽署切結書,向禮御公司承諾還款,惟嗣後並未依約履
    行,復經禮御公司多次催討,林功輝均置之不理。
二、案經禮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功輝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禮御公司之指訴;
  ㈢證人即告訴代表人梁信和;證人即告訴人禮儀師簡名澤、武
    顯家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死者曾其新次子媳周慧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被告名片1張、被告收取死者曾其新喪葬費用之訂金及收據
    共2張;
  ㈥死者曾其新喪葬事宜接案單、訃聞、治喪費用明細表、骨罐
    刻字稿、治喪服務規劃書;死者陳吳嬋喪葬事宜接案單、訃
    聞、治喪費用明細表、治喪服務規劃書、新北市政府立殯儀
    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先後多次侵占告訴人禮御公司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乙節,經查,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
    開犯行,係被告承攬喪葬業務時,先與各客戶成立服務契約
    ,復將喪葬事宜轉由告訴人執行,雙方成立委託、代辦關係
    為前提,然告訴代表人梁信和於偵查中指稱:卷附死者係告
    訴人之客戶,並非被告之客戶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禮儀師
    簡明澤證稱:伊於103年11月間與被告合作過曾其新、陳吳
    嬋之喪葬事宜,被告是該案係介紹人,因被告認識死者家屬
    ,故喪葬案件進行流程中,在與家屬協商、估價時,被告在
    家屬旁邊,但家屬有需求,會直接跟伊說,估價單也是由伊
    直接交給被告,另外,伊也向家屬報價實,會直接跟家屬說
    明匯款帳號等語;而證人即死者曾其新二子媳周慧君則證稱
    :伊公公的後事係由被告處理,由被告與簡明澤一起幫忙做
    儀式,當時被告帶伊去告訴人處挑東西,但並未向伊解釋其
    與告訴人的關係,伊一直認為被告與簡明澤都是告訴人的員
    工等語,復經審酌卷內所附之被告名片,其上載明被告之頭
    銜為「禮御生命美學股份有限公司」首席禮儀顧問,堪信被
    告係以告訴人名義,向外招攬喪葬業務,並非以個人或其所
    經營禮儀公司名義承攬業務後,再居間仲介、轉由告訴人代
    辦,雙方為仲介關係,從而,被告所為,自非告訴人所指詐
    得客戶所交付之喪葬費用或詐取告訴人所提供之喪葬服務勞
    務之行為,而無成立刑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之餘地。
    況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
 ┌──┬───────┬────┬──────┐
 │編號│  犯罪時間    │ 死  者 │  侵占金額  │
 ├──┼───────┼────┼──────┤
 │  1 │101年2月23日  │魏曾秀錦│   207,860  │
 ├──┼───────┼────┼──────┤
 │  2 │101年4月12日  │ 施勝隆 │   390,000  │
 ├──┼───────┼────┼──────┤
 │  3 │101年4月28日  │ 盧一男 │   275,800  │
 ├──┼───────┼────┼──────┤
 │  4 │101年5月10日  │ 游金木 │   156,525  │
 ├──┼───────┼────┼──────┤
 │  5 │102年6月19日  │ 陳健民 │   174,855  │
 ├──┼───────┼────┼──────┤
 │  6 │103年11月4日  │ 曾其新 │   248,550  │
 ├──┼───────┼────┼──────┤
 │  7 │103年11月26日 │ 陳吳嬋 │   355,610  │
 ├──┼───────┼────┼──────┤
 │總計│              │        │ 1,809,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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