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堃樹、被告許玉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3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堃樹 選任辯護人 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 陳雅亭律師 被 告 許玉芬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廖涵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3571號),而被告二人於審理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堃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玉芬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㈣第11行「附表五」補充為「附表五編號1 、2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至4 行「就犯罪事實一、(一)1 、所示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背信、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2 、至(四)所示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就犯罪事實一、(二)2 所示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背信、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1 、3 、(三)至(四)所示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堃樹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被告許玉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孳萌企業社出售弱鹼粉給席克斯公司之發票共3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刑法第339 條部分:被告陳堃樹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堃樹,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刑法第342 條部分:被告2 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42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數額,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2 人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堃樹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即起訴書附表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⒈即起訴書附表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⒉即起訴書附表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即起訴書附表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至2 之所為,被告許玉芬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至2 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2 人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至6 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2 項之背信未遂罪;被告陳堃樹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⒉(向泰盛興公司詐取保證金54萬6,000 元)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行為已屬背信罪之既遂,然被告許玉芬於告訴人泰盛興公司察覺被告2 人犯行後,將如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至6 所載之訂單轉回告訴人泰盛興公司,是被告2 人此部分雖已著手背信之行為,然尚未致告訴人泰盛興公司受有損害,應屬未遂,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論罪自有未洽。 (二)又被告陳堃樹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即起訴書附表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⒈即起訴書附表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⒉即起訴書附表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即起訴書附表四所載之行為,以及被告陳堃樹、許玉芬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即起訴書附表五所載之行為,分別基於同一為自己、席克斯公司、弘盛興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密集時間內,利用其等職權之便,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泰盛興公司,其等違背任務舉動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均係各基於單一背信犯意接續而為,各應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各屬接續犯,分別僅成立一背信罪。 (三)被告陳堃樹、許玉芬間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犯行,係以一接續行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2 項之背信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四)被告陳堃樹、許玉芬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堃樹所犯上開背信罪共6 罪、詐欺取財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堃樹、許玉芬均受雇於告訴人泰盛興公司,本應為告訴人泰盛興公司忠誠執行業務,竟為圖個人、被告陳堃樹實際負責之席克斯公司、弘盛興公司之不法之利益,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損害告訴人權益,所為自非可取,參酌被告陳堃樹本案背信及詐欺犯行之犯罪期間、手段、情節、次數、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被告陳堃樹於犯罪分工中居於主導地位,被告許玉芬僅參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犯行,且聽令行事,而非主動犯案,並念及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業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和解書2 份、臺灣銀行支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陳報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55 號卷【下稱104 易255 卷】一第166 至169 頁、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360號卷【下稱105 簡3360卷】第5 至9 頁、第13頁),復分別衡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陳堃樹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貿易公司負責人但幾乎沒有收入、已婚、二小孩均就讀大學;被告許玉芬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104 易255 卷一第2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104 易255 卷三第230 頁之審判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定應執行刑部分,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復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本件被告陳堃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均非屬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陳堃樹、許玉芬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泰盛興公司均達成和解並已實際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2 份、支票2 紙、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告訴人陳報狀各1 份(見104 易255 卷一第166 至169 頁、105 簡3360卷第5 至9 頁、第13頁)在卷可佐,復參以告訴人泰盛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告訴代理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同意予以被告2 人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104 易255 卷三第203 頁、第235 頁)。是被告2 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 │編號│犯 罪 事 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陳堃樹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實一、㈠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陳堃樹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實一、㈡、1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陳堃樹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實一、㈡、2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陳堃樹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實一、㈡、3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五 │如起訴書犯罪事│陳堃樹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實一、㈢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六 │如起訴書犯罪事│陳堃樹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實一、㈣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許玉芬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3571號被 告 陳堃樹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 巷0號3樓 居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被 告 許玉芬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街000號13 樓居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號14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堃樹前為泰盛興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下稱泰盛興公司)員工(任職期間為民國94年2月25日至100年1月18 日,現已離職),自97年間起擔任泰盛興公司副總經理,有對內決策該公司大小事務、對外代表該公司簽屬合約之權,乃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許玉芬亦為泰盛興公司員工(任職期間為98年11月16日至100年1月31日,現已離職),係負責泰盛興公司處理國際貿易之人, (一)詎陳堃樹明知應為泰盛興公司爭取以最優惠價格向仁豪複合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仁豪公司)購買弱鹼粉(又稱合成坯體、台塑胚強、集塵灰,下均統稱為弱鹼粉),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96 年3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仁豪公司負責人黃福豪以泰盛興公司與仁豪公司當期交易成功之弱鹼粉數量,乘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至2元不等之金額索討佣金。黃福豪為與泰盛興公司達成交易,同意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佣金與陳堃樹,致使仁豪公司為平衡成本,提高與泰盛興公司就弱鹼粉之售價,泰盛興公司因增加弱鹼粉購買支出而減損財產,致生損害於泰盛興公司。 (二)陳堃樹意圖為自己與第三人不法利益,於96 年6月11日先借用其不知情之岳父邱能老(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設立席克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席克斯公司),並擔任該公司實際經營之人, 1、陳堃樹於96年12月15日以席克斯公司名義與福隆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隆公司)簽署購買消石灰之合約後,即於同年月20日以每公斤0.02元之價格向福隆公司進貨消石灰7 萬5,546公斤,並向福隆公司收取每公斤1.2元之運費後,再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將上開購得之消石灰,以如附表二所示每公斤4.1元或6元之價格轉售與泰盛興公司,以此方式居間賺取每公斤4.08或5.98元價差及上開載運費,致使泰盛興公司於附表二所示交易中必須增加消石灰之支出及減少載運費之收入而減損財產,致生損害於泰盛興公司。 2、陳堃樹復於97 年1月9日至98年6月22日之期間內,以席克斯公司名義向不詳之人以每公斤低於6 元之不詳價格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之弱鹼粉後,再以每公斤6元之價格轉售泰盛興公司;再於9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以席克斯公司名義向台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成公司)以每公斤1.75元(含包裝材料即太空包與棧板)購買如附表三編號36至43所示之弱鹼粉後,再以每公斤4.657 元(未含包裝材料即太空包與棧板)轉售泰盛興公司,以此方式居間賺取價差,致使泰盛興公司因就附表三所示之交易中須增加弱鹼粉之支出而減損財產,致生損害於泰盛興公司。嗣泰盛興公司於99年10月至11月間因有感弱鹼粉銷量不佳,決議停止向席克斯公司購貨,陳堃樹明知必成公司並未因此向席克斯公司沒收保證金42萬元,且陳堃樹亦未代表泰盛興公司與席克斯公司、中間人許振益達成應繳付84萬元保證金之合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泰盛興公司謊稱許振益先行繳納之保證金84萬元已因泰盛興公司違約而遭必成公司沒收,泰盛興公司應負擔65%之保證金等語,並製作載有因泰盛興公司因素致保證金經沒收者,該公司應繳付84萬元保證金等內容之供銷合約書,以取信泰盛興公司,使泰盛興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於99 年11月8日交付發票人為泰盛興公司、票面金額為54萬6000元、發票日期為99年12月31日、票號為BV0000000號之支票與陳堃樹,並經陳堃樹提兌取款得手。 3、陳堃樹再見長盈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下稱長盈公司)於97年8月29 日向泰盛興公司訂購磁磚製用原料「黑棕乾粒」共4萬8,000 公斤,總價為600萬元(未含稅),泰盛興公司須向國外進口後再轉賣與長盈公司,認其中有利可圖,明知泰盛興公司本即得自行向國外進購原料,無須透過他人進口,猶意圖為自己與席克斯公司不法利益,分別於97年11月8日、同年月25日、同年12月30 日以席克斯公司名義3次以每公斤45.14元之價格向中國進口「黑棕乾粒」後,再轉手以每公斤125 元之價格轉售與泰盛興公司,以此方式居間賺取價差每公斤79.86 元,致使泰盛興公司減少與長盈公司交易中原可獲取之利潤而減損財產,致生損害於泰盛興公司。 (三)陳堃樹因見中國製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釉公司)長期向泰盛興公司購買氧化鋁,認其間有利可圖,明知氧化鋁一般售價平均為每公斤28.5元,竟意圖為自己與席克斯公司不法利益,利用自己身為泰盛興公司副總經理,可決定售價之職權,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附表四所示之低於上開行情價格之金額出售泰盛興公司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氧化鋁與席克斯公司,再圖轉售中釉公司或他人,從中為席克斯公司賺取利潤,致使泰盛興公司減少氧化鋁之收入而減損財產,致生損害於泰盛興公司。 (四)陳堃樹於99年11月23日設立弘盛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盛興公司),且與許玉芬因知悉中釉公司長期向泰盛興公司購買高嶺土、印尼PT.INTERCONEXINDO PRATAMA 公司(下稱ICP 公司)亦長期向泰盛興公司購買納長石,認其間有利可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與弘盛興、席克斯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分別利用自己為泰盛興公司副總經理及專責替公司處理國際貿易之身分,有對外接洽業務之權限,共同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將中釉公司與ICP 公司原應向泰盛興公司採購之訂單,轉由弘盛興公司或席克斯公司接單,從中為弘盛興公司與席克斯公司賺取利潤,致使泰盛興公司減少如附表五所示之高嶺土與納長石之收入與購入成本間之價差,而減損財產,致生損害於泰盛興公司。二、案經泰盛興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堃樹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陳堃樹確於94 年2月25│ │ │述 │日至100年1月18日之期間內任職│ │ │ │於告訴人泰盛興公司,並擔任副│ │ │ │總經理,且確有收受證人黃福豪│ │ │ │所給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之│ │ │ │款項事實。 │ ├──┼───────────┼──────────────┤ │ 2 │告訴人代表人韓嘉智於偵│證明被告陳堃樹確於94 年2月25│ │ │查中之指述 │日至100年1月18日之期間內任職│ │ │ │於告訴人泰盛興公司,並擔任副│ │ │ │總經理,且被告陳堃樹確有向仁│ │ │ │豪公司收取購買弱鹼粉佣金之事│ │ │ │實。 │ ├──┼───────────┼──────────────┤ │ 3 │證人即仁豪公司員工許麗│證明確有受黃福豪指示交付仁豪│ │ │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公司付款與被告陳堃樹之轉帳傳│ │ │偵卷第205至206頁) │票,且不曾因為償還仁豪公司借│ │ │ │款借款而開立傳票之事實。 │ ├──┼───────────┼──────────────┤ │ 4 │被告陳堃樹勞工保險卡、│證明被告陳堃樹確於94 年2月25│ │ │薪資核算表(見調偵一卷│日至100年1月18日之期間內任職│ │ │第59至60頁) │於告訴人泰盛興公司,並擔任副│ │ │ │總經理之事實。 │ ├──┼───────────┼──────────────┤ │ 5 │泰盛興公司與仁豪公司交│證明泰盛興公司自96 年3月26日│ │ │易弱鹼粉之統一發票(見│起至97年2月26 日確有向仁豪公│ │ │調偵一卷第104 頁背面至│司以每公斤6.5 元之價格購買弱│ │ │147頁背面) │鹼粉,且仁豪公司出貨數量(以│ │ │ │發票日計算當期出貨總數量)確│ │ │ │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 ├──┼───────────┼──────────────┤ │ 6 │仁豪公司所開立並由被告│證明仁豪公司確有以附表所示方│ │ │陳堃樹簽收之轉帳傳票、│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佣金與被告│ │ │被告陳堃樹所有彰化銀行│陳堃樹,且附表所示「實際收受│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數額欄」與「佣金數額欄」所示│ │ │戶交易明細(見調偵一卷│金額幾乎相符之事實。 │ │ │第104頁背面至147頁背面│ │ │ │、第290至291背面) │ │ ├──┼───────────┼──────────────┤ │ 7 │泰盛興公司與松威企業社│證明其他廠商向告訴人收取之價│ │ │所簽訂之弱鹼粉購買合約│格每公斤2.3 元遠低於仁豪公司│ │ │(見偵卷第60頁) │出售價格,仁豪公司顯有提高出│ │ │ │售價格之情形。 │ └──┴───────────┴──────────────┘ (二)犯罪事實一、(二)1、: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堃樹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陳堃樹確有以席克斯公│ │ │述 │司名義向福隆公司購買消石灰後│ │ │ │,再轉售告訴人泰盛興公司,購│ │ │ │買價格為每公斤0.02元,出售與│ │ │ │泰盛興公司之價格則為每公斤4.│ │ │ │1 元,並於其中賺取價差之事實│ │ │ │。 │ ├──┼───────────┼──────────────┤ │ 2 │告訴人代表人韓嘉智於偵│證明告訴人泰盛興公司確有向席│ │ │查中之指述 │克斯公司購買消石灰,而席克斯│ │ │ │公司向福隆公司購買消石灰之價│ │ │ │格遠低於轉售與告訴人泰盛興公│ │ │ │司之價格等事實。 │ ├──┼───────────┼──────────────┤ │ 3 │證人即福隆公司業務張志│證明證人張志偉確有與被告簽訂│ │ │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本件交易之合約書,並將消石灰│ │ │ │出售與席克斯公司等事實。 │ ├──┼───────────┼──────────────┤ │ 4 │席克斯公司登記資料(見│證明被告陳堃樹確有以同案被告│ │ │調偵一卷第78頁) │邱能老名義設立席克斯公司之事│ │ │ │實。 │ ├──┼───────────┼──────────────┤ │ 5 │席克斯公司與福隆公司之│證明被告陳堃樹確有以席克斯公│ │ │合約書(見偵卷第152 頁│司名義與證人張志偉簽訂購買消│ │ │) │石灰之合約之事實。 │ ├──┼───────────┼──────────────┤ │ 6 │福隆公司銷貨發票(見調│證明席克斯公司確係以每公斤0.│ │ │偵一卷第284 頁背面、第│02元向福隆公司購買消石灰,並│ │ │285頁) │以每公斤1.2 元向福隆公司收取│ │ │ │載運費之事實。 │ ├──┼───────────┼──────────────┤ │ 7 │席克斯公司銷貨發票(見│證明被告以席克斯公司名義轉售│ │ │調偵一卷第109至111頁背│告訴人泰盛興公司之消石灰售價│ │ │面) │每公斤確為4.1元之事實。 │ └──┴───────────┴──────────────┘ (三)犯罪事實一、(二)2、: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堃樹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陳堃樹確有擔任席克斯│ │ │述 │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以席克斯公│ │ │ │司名義向不詳之人與必成公司標│ │ │ │購弱鹼粉後,再轉售告訴人泰盛│ │ │ │興公司,賺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價│ │ │ │差。並以供銷合約書向泰盛興公│ │ │ │司稱須繳付保證金84萬元,且實│ │ │ │際收取泰盛興所交付之54萬6,00│ │ │ │0 元,又出售與告訴人泰盛興之│ │ │ │弱鹼粉價格並未包含包裝材料(│ │ │ │即太空包與棧板)等事實。 │ ├──┼───────────┼──────────────┤ │ 2 │告訴人代表人韓嘉智於偵│證明告訴人泰盛興公司確有向席│ │ │查中之指述 │克斯公司購買弱鹼粉,並於取消│ │ │ │購貨後支付席克斯公司54萬6000│ │ │ │元之保證金,且被告陳堃樹亦有│ │ │ │向其佯稱必須繳納保證金84萬與│ │ │ │必成公司,而保證金係先由證人│ │ │ │許振益代墊,證人許振益同意以│ │ │ │6.5折即54萬6,000元和解等事實│ │ │ │。 │ ├──┼───────────┼──────────────┤ │ 3 │證人許振益於偵查中具結│證明證人許振益並未向泰盛興公│ │ │證述 │司收取保證金,亦未親簽供銷合│ │ │ │約書,亦未介紹泰盛興公司或席│ │ │ │克斯公司向必成公司標購弱鹼粉│ │ │ │或代墊保證金等事實。 │ ├──┼───────────┼──────────────┤ │ 4 │證人陳盈佑於偵查中證述│證明必成公司並未沒收席克斯公│ │ │ │司所繳付之保證金42萬元之事實│ │ │ │。 │ ├──┼───────────┼──────────────┤ │ 5 │席克斯公司銷售如附表二│證明被告陳堃樹確有以席克斯公│ │ │所示之弱鹼粉與告訴人泰│司名義出售如附表三所示之弱鹼│ │ │盛興公司之發票影本(見│粉與告訴人泰盛興公司之事實。│ │ │他一卷第172至192頁) │ │ ├──┼───────────┼──────────────┤ │ 6 │供銷合約書(見他一卷第│證明被告陳堃樹確有製作載有應│ │ │27頁) │繳付必成公司之違約保證金等內│ │ │ │容之供銷合約書並交付與告訴人│ │ │ │泰盛興公司之事實。 │ ├──┼───────────┼──────────────┤ │ 7 │發票人為泰盛興公司、票│證明告訴人泰盛興公司確有交付│ │ │面金額為54萬6000元、發│保證金54萬6000元與被告陳堃樹│ │ │票日期為99年12月31日、│之事實。 │ │ │票號為BV0000000 號之支│ │ │ │票、領票簽收單(見他一│ │ │ │卷第28、29頁) │ │ ├──┼───────────┼──────────────┤ │ 8 │被告陳堃樹自行提出之泰│證明被告陳堃樹確有向告訴人泰│ │ │盛興公司內部會議紀錄(│盛興公司佯稱證人許振益已先代│ │ │見他一卷第128至131頁)│墊84萬元之保證金,並要求告訴│ │ │ │人應分擔6成5之保證金之事實。│ ├──┼───────────┼──────────────┤ │ 9 │必成公司102年9 月6日必│證明必成公司已於100年1月12日│ │ │成102柯字第021號覆臺灣│退還席克斯公司所繳付之保證金│ │ │新北地方法院函 │42萬元之事實。 │ └──┴───────────┴──────────────┘ (四)犯罪事實一、(二)3、: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堃樹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陳堃樹確有以席克斯公│ │ │述 │司名義向中國進口黑棕乾粒後,│ │ │ │再轉售告訴人泰盛興公司,出售│ │ │ │與泰盛興公司之價格為每公斤12│ │ │ │5 元,並有以泰盛興公司名義與│ │ │ │長盈公司簽約、收取長盈公司所│ │ │ │交付之貨款支票之事實。 │ ├──┼───────────┼──────────────┤ │ 2 │告訴人代表人韓嘉智於偵│證明告訴人泰盛興公司確有向席│ │ │查中之指述 │克斯公司購買黑棕乾粒,並再轉│ │ │ │售長盈公司,而席克斯公司進口│ │ │ │黑棕乾粒之價格遠低於轉售與告│ │ │ │訴人泰盛興公司之價格等事實。│ ├──┼───────────┼──────────────┤ │ 3 │證人即長盈公司負責人徐│證明證人徐福山確有與被告陳堃│ │ │福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樹簽訂上開交易之合約書,並交│ │ │ │付未劃計抬頭之支票與被告陳堃│ │ │ │樹收執等事實。 │ ├──┼───────────┼──────────────┤ │ 4 │證人徐永騰於偵查中與臺│證明本件出口與席克斯公司之上│ │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開黑棕乾粒成本約每公斤50元左│ │ │理時所為之具結證述 │右之事實。 │ ├──┼───────────┼──────────────┤ │ 5 │報關單(見調偵卷一第21│證明被告陳堃樹以席克斯公司名│ │ │9至221頁) │義進口黑棕乾粒之成本經折算後│ │ │ │每公斤確為45.14元之事實。 │ ├──┼───────────┼──────────────┤ │ 6 │席克斯公司開立與泰盛興│證明被告陳堃樹以席克斯公司名│ │ │公司之統一發票(見調偵│義轉售告訴人泰盛興公司之黑棕│ │ │一卷第83至84頁背面) │乾粒之售價每公斤確為125 元之│ │ │ │事實。 │ └──┴───────────┴──────────────┘ (五)犯罪事實一、(三):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堃樹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陳堃樹確有以席克斯公│ │ │述 │司名義而以每公斤22或23元之價│ │ │ │格向告訴人泰盛興公司購買附表│ │ │ │四所示之氧化鋁後,再轉售他人│ │ │ │,且氧化鋁一般行情價確為每公│ │ │ │斤28至30元之事實。 │ ├──┼───────────┼──────────────┤ │ 2 │告訴人代表人韓嘉智於偵│證明告訴人泰盛興公司確有以每│ │ │查中之指述 │公斤22或23元之價格出售氧化鋁│ │ │ │與席克斯公司,而氧化鋁一般價│ │ │ │格平均為每公斤28.5元,且出售│ │ │ │給席克斯公司之氧化鋁並未有任│ │ │ │何瑕疵等事實。 │ ├──┼───────────┼──────────────┤ │ 3 │證人游玉雪於臺灣新北地│證明本件決定以每公斤22或23元│ │ │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所為│之價格出售氧化鋁與席克斯公司│ │ │之具結證述 │之人即為被告陳堃樹,且出售價│ │ │ │格確實低於一般行情價格,又出│ │ │ │售給席克斯公司之氧化鋁並未有│ │ │ │任何瑕疵等事實。 │ ├──┼───────────┼──────────────┤ │ 4 │告訴人泰盛興公司出售氧│證明告訴人泰盛興公司出售氧化│ │ │化鋁與其他公司之發票(│鋁與其他公司一般價格平均為28│ │ │見調偵一卷第136頁) │.5元之事實。 │ ├──┼───────────┼──────────────┤ │ 5 │告訴人泰盛興公司出售氧│證明告訴人泰盛興公司出售氧化│ │ │化鋁與席克斯公司之發票│鋁與席克斯公司為22或23元之事│ │ │(見調偵一卷第137至139│實。 │ │ │頁) │ │ └──┴───────────┴──────────────┘ (六)犯罪事實一、(四):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堃樹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陳堃樹與許玉芬確有以│ │ │述及於偵查中就被告許玉│弘盛興公司或席克斯公司名義向│ │ │芬涉案部分所為之具結證│附表五所示之ICP 公司或中釉公│ │ │述 │司接單,且被告許玉芬明知弘盛│ │ │ │興公司與席克斯公司均與告訴人│ │ │ │泰盛興公司無關等事實。 │ ├──┼───────────┼──────────────┤ │ 2 │被告許玉芬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許玉芬有於98年11月16│ │ │述 │日至100年1月31日期間內任職於│ │ │ │告訴人泰盛興公司,並負責對外│ │ │ │國際貿易事務,亦與陳堃樹確有│ │ │ │以弘盛興公司或席克斯公司名義│ │ │ │向附表五所示之ICP 公司或中釉│ │ │ │公司接單之事實。 │ ├──┼───────────┼──────────────┤ │ 3 │告訴人代表人韓嘉智於偵│證明被告陳堃樹與許玉芬確有以│ │ │查中之指述 │弘盛興公司或席克斯公司名義向│ │ │ │附表五所示之ICP 公司或中釉公│ │ │ │司接單之事實。 │ ├──┼───────────┼──────────────┤ │ 4 │證人即中釉公司採購助理│證明被告陳堃樹與許玉芬確有以│ │ │師陳玲如於偵查中之證述│弘盛興公司名義向中釉公司接單│ │ │ │,而被告陳堃樹確有聲稱弘盛興│ │ │ │公司為告訴人泰盛興公司之子公│ │ │ │司或分公司之事實。 │ ├──┼───────────┼──────────────┤ │ 5 │弘盛興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證明被告陳堃樹確有設立弘盛興│ │ │(見調偵一卷第80頁) │公司之事實。 │ ├──┼───────────┼──────────────┤ │ 6 │訂單追蹤表、ICP 出口收│證明被告陳堃樹與許玉芬確有以│ │ │款明細表、中釉公司訂購│弘盛興公司或席克斯公司名義向│ │ │通知單(見他一卷第31、│附表五所示之ICP 公司或中釉公│ │ │32頁、調偵一卷第121、1│司接單之事實。 │ │ │22、127頁) │ │ ├──┼───────────┼──────────────┤ │ 7 │告訴人泰盛興公司長期出│證明弘盛興公司與告訴人泰盛興│ │ │售附表四所示貨物與中釉│公司本即具有長期合作之商業交│ │ │公司之單據(見偵卷第61│易往來關係之事實。 │ │ │至89 頁、調偵一卷第123│ │ │ │至124頁) │ │ └──┴───────────┴──────────────┘ 二、核被告陳堃樹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一)1、所示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背信、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2 、至(四)所示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被告許玉芬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被告陳堃樹上開所犯6次背信罪嫌、1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而被告陳堃樹、許玉芬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部分,具有主觀上犯意聯絡、客觀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二)1、 部分,被告陳堃樹假造席克斯與福隆公司之合約,並偽造席克斯公司與告訴人泰盛興公司之關係圖,亦應另成立刑法偽造文書、詐欺罪嫌云云,然查,被告陳堃樹為席克斯公司實際負責人,且亦有以席克斯公司名義與福隆公司簽署本件合約,並有實際向福隆公司購買消石灰等節,業據被告陳堃樹供辯在卷,亦有證人即福隆公司業務人員張志偉、證人即席克斯公司名義負責人邱能老到庭結證明確,且被告陳堃樹有以低價向福隆公司購買之消石灰高價轉售告訴人泰盛興公司而涉犯背信罪部分,業經本檢察官認定如前並提起本件公訴,則本件席克斯公司與福隆公司之買賣合約即屬真正,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云云已然無稽。被告陳堃樹固製作不實之席克斯公司與告訴人泰盛興公司關係圖,並出示於證人張志偉,惟該關係圖乃係被告陳堃樹依其主觀上認知所製作,並用以對外解釋告訴人泰盛興公司與席克斯公司間之關係,未如發票或證書等具有實際證明功能,任何人本即得依其主觀意思發表相同內容,縱其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陳堃樹仍屬有權製作之人,自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且證人張志偉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堃樹究係以告訴人泰盛興公司或席克斯公司之名義向福隆公司購買消石灰,伊認為並無差別等語,是縱認被告確有出示上開內容不實之關係圖,亦未使福隆公司於本件交易中有何陷於錯誤等情甚明,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所指亦難認有據。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2 、部分,被告陳堃樹係以假造內容不實、且偽造證人許振益簽名之供銷合約書詐騙告訴人泰盛興公司,亦應該當刑法偽造文書罪嫌。又被告私自另將出售與告訴人泰盛興公司之弱鹼粉包裝材料轉售他人,亦構成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陳堃樹於附表三編號1 至35所示出售弱鹼粉之部分亦有向席克斯公司收取佣金,另應構成刑法背信罪云云。然查, 1、本件供銷合約書係由被告陳堃樹同時以告訴人泰盛興公司與席克斯公司之代理人所簽署製作,業據被告陳堃樹供辯在卷,且為告訴人泰盛興公司代表人韓嘉智於偵查中所不否認,而上開合約書乃係依告訴人泰盛興公司之要求事後補充製作等節,業經告訴人公司上開內部會議紀錄記載明確,則被告陳堃樹於製作上開供銷合約書當時,乃係有權製作之人,縱認其製作之文書內容確有不實,亦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至上開合約書中之「許振益」之名並非證人許振益所親簽,係由被告陳堃樹代簽等節,固據被告陳堃樹坦認不諱,然證人許振益於本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命具結後訊問以是否曾授權被告簽署上開供銷合約書時,僅泛稱「我回他說這一定會出問題,我不方便,請他三思」等語,其對於是否有默示同意被告代簽姓名等情語多保留,又依被告所提出與證人許振益之電話通話譯文內容所示情形,證人許振益確答稱「(被告問:暗聲不動,等我要自己拿出自己作,他就全拿,總翻出來,好厲害。所以他說,我跟您,傳給您的合約)嘿. . 嘿. . 」、「(被告問:他說你皆不知,你都不知,嘿壓,他說你打電話跟他講的)我哪有可能打電話跟他講,你想呢?」、「(被告問:對阿!我就有記得我有傳真給您確認阿,您說要我幫您代簽而已. . . 他現在變成說,皆是騙他的,根本您沒參與沒作了,阿事實上就是這樣)喔,怎麼事情搞成這麼複雜?」、「(被告問:對!我知道啦,因為他要證明這合約是假的,我要證明這合約是真的,所以他說叫第三者來嘛。事實上這合約是席克斯與泰盛興簽的沒錯,但是您是沒有簽名沒錯,但是我是有照會您,您委託,您說我自己簽就好,這樣就OK,事實也就是這樣,對不對?)對啦!這是你們自己,這個事情,因為兩方的事情,牽扯到第三方,坦白講是有點累」等語,業經本檢察官勘驗被告陳堃樹所提出之與證人許振益電話錄音屬實,有該錄音光碟與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被告陳堃樹與證人許振益之對話內容,足認證人許振益確曾同意被告陳堃樹自行代簽其姓名,就此部分亦難認被告陳堃樹有何偽造署押等犯行甚明。 2、次查,被告陳堃樹確有將9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透過席克斯公司向必成公司購買弱鹼粉之包裝材料(即太空包與棧板)出售與他人賺取利潤等節,業據證人李祥昭、游玉雪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102年度勞重訴字第3號民事事件中證述明確,固堪認定。然依被告陳堃樹自行代理告訴人泰盛興公司與其所實際經營之席克斯公司簽署供銷合約書上載明「丙方(指席克斯公司)需負責每期三個月總計約600 噸貨品的預付款之資金和運費的支出,並代乙方(指許振益)收取貨款與棧板的回收工作」等語,足證被告陳堃樹以席克斯公司名義出售弱鹼粉與告訴人泰盛興公司之價格中,本即未含計包裝材料之成本,則該包裝材料應屬席克斯公司所有,而非告訴人泰盛興公司所有,自難認被告陳堃樹將此包裝材料出售與他人,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而被告陳堃樹不僅以低買高賣之方式賺取弱鹼粉之價差,且此「高賣」之價格竟猶未含計包裝材料,相對於必成公司出售與席克斯公司弱鹼粉之價格中業已含計包裝材料,被告陳堃樹從中賺取總體價差(即弱鹼粉之原本價差合計包裝材料之價額)顯係基於為自己與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之,並致生告訴人泰盛興公司之財產損害而構成背信罪之部分,固業經本檢察官起訴如前,然實與刑法業務侵占罪無涉。 3、至附表三編號1至35 所示之弱鹼粉交易,乃係被告陳堃樹以席克斯公司名義出售與告訴人泰盛興公司等節,有前開交易發票在卷可稽,而被告陳堃樹亦於偵查中坦認其為席克斯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則被告陳堃樹僅需墊高買進價格,高價出售告訴人泰盛興公司,並自其中賺取價差即可獲利(此部分構成背信罪嫌業經起訴如前),應無自告訴人泰盛興公司與席克斯公司之交易間從中收取佣金之必要,且告訴人泰盛興公司復未提出可供調查確有收取上開交易佣金之稽證,自難認被告陳堃樹就此部分有何收取佣金而為背信之犯行。是告訴意旨上開所指,顯有誤會。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3 、部分,被告陳堃樹假造泰盛興與長盈公司之合約,且自長盈公司交付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支票2紙後,復擅自於該2紙支票抬頭上蓋用席克斯公司名義並收取該款項,亦應另成立刑法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然查,本件告訴人泰盛興公司與長盈公司之間之買賣合約係由被告代理告訴人泰盛興公司與長盈公司簽署等節,業據被告陳堃樹供辯在卷,核與證人徐福山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泰盛興公司代表人韓嘉智亦於偵查中證稱對於本件與長盈公司之合約與洽談均由被告陳堃樹全權處理,被告陳堃樹確有權對外代表泰盛興公司簽署文件等語,可堪認定,則被告於案發當時既身為告訴人泰盛興公司之副總經理並對外有代表告訴人泰盛興公司簽署合約之權,且合約內容亦無任何虛假交易等情事,則本件合約即係為有製作權人所製作內容真正之文書,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至該合約上所蓋印之泰勝興公司收發章乃真正之印章等節,亦為證人即泰盛興公司員工游玉雪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102年6月10 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被告陳堃樹既有自行代表告訴人泰盛興公司對外簽署合約之權力,自無偽蓋上開收發印章於合約上之必要,要難認被告陳堃樹有何偽刻或盜蓋印章印文之犯行。又長盈公司於交付上開支票時,係應被告陳堃樹要求而本即未填寫任何受款人之姓名等節,業據證人徐福山到庭證述明確,則本件上開支票既確為證人徐福山以長盈公司名義所開立,而於交付支票時於受款人欄中即未填載任何姓名並交付授權被告自行填寫,自難認被告於該支票上受款人欄部分填載席克斯公司等字樣有何偽造有價值證券之犯行,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所指亦難認有據。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陳堃樹以詐術誘騙告訴人泰盛興公司低價出售氧化鋁與席克斯公司,亦應同時成立刑法詐欺罪嫌云云,然被告身為告訴人泰盛興公司之副總經理,對內有決策價格與公司各項事務之權力等節,均已如前所述,且依證人游玉雪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本件交易價格均係由被告個人決定,伊只是依照指示辦理等語,足證被告本件低價出售氧化鋁之行為,並非係對任何人施以詐術而得,而係基於其原職位之固有權限而為之,其因此所涉犯之背信罪嫌固經本檢察官認定如前並提起公訴,然已難認其所為有何該當刑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嫌,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檢 察 官 姜長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陳堃樹向仁豪公司收取回扣時間與金額一欄表 ┌─┬───┬────┬────┬────┬────┬─────┬─────┐ │編│佣金收│實際收受│佣金收受│當期出貨│佣金計算│佣金數額(│仁豪公司出│ │號│受期數│數額 │方式 │總數量(│基準 │即出貨總數│貨所開立之│ │ │ │ │ │公斤) │ │量×佣金計│統一發票號│ │ │ │ │ │ │ │算基準) │碼對照 │ ├─┼───┼────┼────┼────┼────┼─────┼─────┤ │1 │96年4 │137,560 │轉帳(96│72,400 │1.9元/每│137,560元 │SU00000000│ │ │月 │元 │年5月10 │ │公斤 │ │SU00000000│ │ │ │ │日) │ │ │ │ │ ├─┼───┼────┼────┼────┼────┼─────┼─────┤ │2 │96年5 │133,850 │轉帳(96│70,500 │1.9元/每│133,950元 │TU00000000│ │ │月 │元 │年6月14 │ │公斤 │ │TU00000000│ │ │ │ │日) │ │ │ │ │ ├─┼───┼────┼────┼────┼────┼─────┼─────┤ │3 │96年6 │118,258 │轉帳(96│62250 │1.9元/每│118,275元 │TU00000000│ │ │月 │元 │年7月5日│ │公斤 │ │ │ │ │ │ │) │ │ │ │ │ ├─┼───┼────┼────┼────┼────┼─────┼─────┤ │4 │96年7 │212,677 │轉帳(96│81,250 │1.9元/每│212,777.2 │UU00000000│ │ │月 │元 │年8月15 │ │公斤 │元 │ │ │ │ │ │日) ├────┼────┤ │ │ │ │ │ │ │20,492 │2.85元/ │ │ │ │ │ │ │ │ │每公斤 │ │ │ ├─┼───┼────┼────┼────┼────┼─────┼─────┤ │5 │96年8 │100,646 │轉帳(96│13,500 │1.9元/每│100676.25 │UU00000000│ │ │月 │元 │年9月26 │ │公斤 │元 │ │ │ │ │ │日) ├────┼────┤ │ │ │ │ │ │ │26,325 │2.85元/ │ │ │ │ │ │ │ │ │每公斤 │ │ │ ├─┼───┼────┼────┼────┼────┼─────┼─────┤ │6 │96年9 │15,120元│現金交付│31,500 │0.48元/ │15,120元 │VU00000000│ │ │月 │ │ │ │每公斤 │ │ │ ├─┼───┼────┼────┼────┼────┼─────┼─────┤ │7 │96年10│18,720元│現金交付│39,000 │0.48元/ │18,720元 │VU00000000│ │ │月 │ │ │ │每公斤 │ │ │ ├─┼───┼────┼────┼────┼────┼─────┼─────┤ │8 │97年1 │42,960元│票據交付│20,555 │2.09元/ │42,959.95 │XU00000000│ │ │月 │ │ │ │每公斤 │元 │XU00000000│ ├─┼───┼────┼────┼────┼────┼─────┼─────┤ │9 │97年2 │62,052元│票據交付│29,690 │2.09元/ │62,052.1元│XU00000000│ │ │月 │ │ │ │每公斤 │ │ │ ├─┼───┼────┼────┼────┼────┼─────┼─────┤ │10│97年3 │17,065元│現金交付│8,165 │2.09元/ │17,064.85 │YU00000000│ │ │月 │ │ │ │每公斤 │元 │ │ └─┴───┴────┴────┴────┴────┴─────┴─────┘ 附表二:陳堃樹以席克斯公司名義出售消石灰與泰盛興公司一欄表 ┌─┬──────┬────┬───────┬──────┐ │編│日期(以發票│數量(公│出售與泰盛興之│發票號碼對照│ │號│日計) │斤) │單售價(新臺幣│ │ │ │ │ │/元) │ │ ├─┼──────┼────┼───────┼──────┤ │1 │97年5月1日 │23,725 │4.1 │ZU00000000 │ ├─┼──────┼────┼───────┼──────┤ │2 │97年6月25日 │6,405 │4.1 │ZU00000000 │ ├─┼──────┼────┼───────┼──────┤ │3 │97年7月31日 │15,051 │4.1 │AU00000000 │ ├─┼──────┼────┼───────┼──────┤ │4 │98年1月8日 │10,719 │4.1 │DU00000000 │ ├─┼──────┼────┼───────┼──────┤ │5 │98年1月13日 │2,640 │4.1 │DU00000000 │ ├─┼──────┼────┼───────┼──────┤ │6 │98年1月19日 │6,338 │4.1 │DU00000000 │ ├─┼──────┼────┼───────┼──────┤ │7 │98年1月20日 │4,485 │4.1 │DU00000000 │ ├─┼──────┼────┼───────┼──────┤ │8 │98年6月22日 │16,210 │6 │FU00000000 │ └─┴──────┴────┴───────┴──────┘ 附表三:陳堃樹以席克斯公司名義出售弱鹼粉與泰盛興公司賺取價差一欄表 ┌─┬──────┬──────┬────┬─────────┬──────┐ │編│日期(以發票│數量(公斤)│進貨上游│向上游進貨之單買價│出售與泰盛興│ │號│日計) │ │ │(新臺幣/元) │之單售價(新│ │ │ │ │ │ │臺幣/元) │ ├─┼──────┼──────┼────┼─────────┼──────┤ │1 │97年1月9日 │45,320 │不詳 │低於6元之不詳價格 │6 │ ├─┼──────┼──────┼────┼─────────┼──────┤ │2 │97年2月15日 │22,937.5 │不詳 │低於6元之不詳價格 │6 │ ├─┼──────┼──────┼────┼─────────┼──────┤ │3 │97年2月27日 │18,737.5 │不詳 │低於6元之不詳價格 │6 │ ├─┼──────┼──────┼────┼─────────┼──────┤ │4 │97年3月17日 │22,676.5 │不詳 │低於6元之不詳價格 │6 │ ├─┼──────┼──────┼────┼─────────┼──────┤ │5 │97年4月2日 │60 │不詳 │低於6元之不詳價格 │6 │ ├─┼──────┼──────┼────┼─────────┼──────┤ │6 │97年4月10日 │25,407 │不詳 │低於6元之不詳價格 │6 │ ├─┼──────┼──────┼────┼─────────┼──────┤ │7 │97年4月29日 │22,788 │不詳 │低於6元之不詳價格 │6 │ ├─┼──────┼──────┼────┼─────────┼──────┤ │8 │97年5月9日 │23,897 │不詳 │低於6元之不詳價格 │6 │ ├─┼──────┼──────┼────┼─────────┼──────┤ │9 │97年5月16日 │21,928 │不詳 │低於6元之不詳價格 │6 │ ├─┼──────┼──────┼────┼─────────┼──────┤ │10│97年5月31日 │49,494 │不詳 │低於6元之不詳價格 │6 │ ├─┼──────┼──────┼────┼─────────┼──────┤ │11│97年6月6日 │24,048 │不詳 │低於6元之不詳價格 │6 │ ├─┼──────┼──────┼────┼─────────┼──────┤ │12│97年6月13日 │22,633 │不詳 │低於6元之不詳價格 │6 │ ├─┼──────┼──────┼────┼─────────┼──────┤ │13│97年6月25日 │23,283 │不詳 │低於6元之不詳價格 │6 │ ├─┼──────┼──────┼────┼─────────┼──────┤ │14│97年7月31日 │67,778 │不詳 │低於6元之不詳價格 │6 │ ├─┼──────┼──────┼────┼─────────┼──────┤ │15│97年8月8日 │71,203 │不詳 │低於6元之不詳價格 │6 │ ├─┼──────┼──────┼────┼─────────┼──────┤ │17│97年9月15日 │24,341 │不詳 │低於6元之不詳價格 │6 │ ├─┼──────┼──────┼────┼─────────┼──────┤ │18│97年9月15日 │23,155 │不詳 │低於6元之不詳價格 │6 │ ├─┼──────┼──────┼────┼─────────┼──────┤ │19│97年9月22日 │23,897 │不詳 │低於6元之不詳價格 │6 │ ├─┼──────┼──────┼────┼─────────┼──────┤ │20│97年9月29日 │23,941 │不詳 │低於6元之不詳價格 │6 │ ├─┼──────┼──────┼────┼─────────┼──────┤ │21│97年10月28日│59,142 │不詳 │低於6元之不詳價格 │6 │ ├─┼──────┼──────┼────┼─────────┼──────┤ │22│97年11月20日│67,216 │不詳 │低於6元之不詳價格 │6 │ ├─┼──────┼──────┼────┼─────────┼──────┤ │23│97年12月8日 │22,744 │不詳 │低於6元之不詳價格 │6 │ ├─┼──────┼──────┼────┼─────────┼──────┤ │24│97年12月18日│42,634 │不詳 │低於6元之不詳價格 │6 │ ├─┼──────┼──────┼────┼─────────┼──────┤ │25│98年1月5日 │22,886 │不詳 │低於6元之不詳價格 │6 │ ├─┼──────┼──────┼────┼─────────┼──────┤ │26│98年1月9日 │23,629 │不詳 │低於6元之不詳價格 │6 │ ├─┼──────┼──────┼────┼─────────┼──────┤ │27│98年2月11日 │22,896 │不詳 │低於6元之不詳價格 │6 │ ├─┼──────┼──────┼────┼─────────┼──────┤ │28│98年2月13日 │24,328 │不詳 │低於6元之不詳價格 │6 │ ├─┼──────┼──────┼────┼─────────┼──────┤ │29│98年3月5日 │23,090 │不詳 │低於6元之不詳價格 │6 │ ├─┼──────┼──────┼────┼─────────┼──────┤ │30│98年3月6日 │23,452 │不詳 │低於6元之不詳價格 │6 │ ├─┼──────┼──────┼────┼─────────┼──────┤ │31│98年4月3日 │24,980 │不詳 │低於6元之不詳價格 │6 │ ├─┼──────┼──────┼────┼─────────┼──────┤ │32│98年4月7日 │23,551 │不詳 │低於6元之不詳價格 │6 │ ├─┼──────┼──────┼────┼─────────┼──────┤ │33│98年5月13日 │23,878 │不詳 │低於6元之不詳價格 │6 │ ├─┼──────┼──────┼────┼─────────┼──────┤ │34│98年5月14日 │22,925 │不詳 │低於6元之不詳價格 │6 │ ├─┼──────┼──────┼────┼─────────┼──────┤ │35│98年6月22日 │45,590 │不詳 │低於6元之不詳價格 │6 │ ├─┼──────┼──────┼────┼─────────┼──────┤ │36│99年1月31日 │190,309 │必成公司│1.75 │4.657 │ ├─┼──────┼──────┼────┼─────────┼──────┤ │37│99年2月12日 │91,329 │必成公司│1.75 │4.657 │ ├─┼──────┼──────┼────┼─────────┼──────┤ │38│99年3月8日 │285,425 │必成公司│1.75 │4.657 │ ├─┼──────┼──────┼────┼─────────┼──────┤ │39│99年4月8日 │171,935 │必成公司│1.75 │4.657 │ ├─┼──────┼──────┼────┼─────────┼──────┤ │40│99年5月3日 │33,570 │必成公司│1.75 │4.657 │ ├─┼──────┼──────┼────┼─────────┼──────┤ │41│99年6月1日 │99,863 │必成公司│1.75 │4.657 │ ├─┼──────┼──────┼────┼─────────┼──────┤ │42│99年7月10日 │184,501 │必成公司│1.75 │4.657 │ ├─┼──────┼──────┼────┼─────────┼──────┤ │43│99年9月14日 │130,866 │必成公司│1.75 │4.657 │ └─┴──────┴──────┴────┴─────────┴──────┘ 附表四:泰盛興公司出售氧化鋁與席克斯公司一欄表 ┌──┬───────┬─────┬─────┬──────┐ │編號│日期 │出售型號 │出售單價 │發票對照 │ ├──┼───────┼─────┼─────┼──────┤ │ 1 │99年7月23日 │HTM-30 │每公斤22元│NU00000000 │ ├──┼───────┼─────┼─────┼──────┤ │ 2 │99年9月29日 │HTM-30 │每公斤23元│PU00000000 │ ├──┼───────┼─────┼─────┼──────┤ │ 3 │99年11月12日 │SRM-30 │每公斤23元│QU00000000 │ └──┴───────┴─────┴─────┴──────┘ 附表五:陳堃樹與許玉芬轉單中釉公司與IPC公司一欄表 ┌──┬──────┬─────┬───────┬─────┬──────┐ │編號│日期 │買家 │購買品項與數量│接單公司 │訂單編號對照│ ├──┼──────┼─────┼───────┼─────┼──────┤ │ 1 │99年12月3日 │ICP公司 │納長石250公噸 │席克斯公司│PTIP-021 │ ├──┼──────┼─────┼───────┼─────┼──────┤ │ 2 │99年12月3日 │中釉公司 │高嶺土44.04公 │弘盛興公司│0000000000 │ │ │ │ │斤 │ │ │ ├──┼──────┼─────┼───────┼─────┼──────┤ │ 3 │99年12月3日 │中釉公司 │鉀長石168公噸 │弘盛興公司│0000000000 │ ├──┼──────┼─────┼───────┼─────┼──────┤ │ 4 │99年12月20日│中釉公司 │鉀長石192公噸 │弘盛興公司│0000000000 │ ├──┤ │ ├───────┤ │ │ │ 5 │ │ │鉀長石168公噸 │ │ │ ├──┼──────┼─────┼───────┼─────┼──────┤ │ 6 │100年1月4日 │中釉公司 │鉀長石96公噸 │弘盛興公司│0000000000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