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1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79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37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儒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儒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所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為供本案犯罪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沒有一定獲利,沒人來就沒有,至今共獲利多少沒有算過云云,是以無證據證明被告之獲利所得確定金額,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68 條前段、同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扣案物品   │ 單位   │ 數量     │
├───┼────────┼────┼─────┤
│ 一   │      骰子      │顆      │ 6        │
├───┼────────┼────┼─────┤
│  二  │     骰碗       │個      │ 1        │
├───┼────────┼────┼─────┤
│  三  │    監視器鏡頭  │支      │ 1        │
├───┼────────┼────┼─────┤
│  四  │     螢幕       │個      │ 1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260號
    被      告  陳建儒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0
                        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儒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852號、第48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
    字第43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2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59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於10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
    悛悔,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104 年12月中某日起,承租位於新北市○○區○○○道0 段
    000 號10樓之房屋供作賭博場所,並提供自己所有之骰子、
    骰碗等物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在上開處所賭博財物,
    渠等賭博方式即以俗稱「十八豆仔」之方式,由賭客輪流作
    莊,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500元不等,押注後與莊家
    比骰子點數大小,比莊家點數大者則贏得押注賭資同額之彩
    金,比莊家點數小,則押注賭資歸莊家所有,若賭客擲出四
    顆點數相同(俗稱鐵支)時,陳建儒則向該名賭客收取與下
    注金同額之100元至500元不等之抽頭金牟利。嗣於105年2月
    20日上午11時3 分,陳建儒因遭賭客郭天輔、沈文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饅頭」之成年男子等懷疑詐賭,被「饅
    頭」之友人王彥鐘、孫瑞陽等人從上開處所強押至上址1 樓
    中庭處,而欲押至他處另尋同謀者時(王彥鐘、孫瑞陽等人
    涉嫌妨害自由等罪嫌,另以本署105 年度偵字第6685號案件
    偵辦中),為警另案查獲,嗣經陳建儒同意搜索後,至上開
    處所扣得陳建儒所有之骰子6顆、骰碗1個、用以賭博時監視
    、過濾來客所用之監視器鏡頭1支、螢幕1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愷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2組、分裝夾練袋6包(陳建
    儒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以本署105 年度毒偵
    字第3648號案件偵辦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建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諾亞(另行通緝)於警詢時之供證;
(三)證人即賭客陳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賭客沈文英於警詢時
      之證述;
(四)證人即另案被告孫瑞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另案被告王彥鐘
      於警詢時之證詞;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件;
(六)扣案之骰子6顆、骰碗1個、監視器鏡頭1支、螢幕1個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骰子6顆、骰碗1個、監視器鏡頭1支、螢幕1個等
    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79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