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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8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劉思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85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玖點捌肆壹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分裝勺參支、分裝袋捌拾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2 行「先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應補充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3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1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同欄第9 行「在其上揭住所內」應更正為「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住所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是核被告陳建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9.841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4 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23884Q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2 組、分裝勺3 支、分裝袋83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 頁背面、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思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被 告 陳建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建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3月5日停止戒治後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286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詎陳建儒不思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11日21時許,在其上揭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3日15時35分許,在該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9.9550公克,取0.1135公克化驗,餘9.8415公克)、第三級毒品K 他命6 包(總淨重29.2590 公克,共取0.2400公克化驗,餘29.0190 公克,純質淨重達26.2884 公克;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嫌,另簽分案偵辦)、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分裝勺3 支、分裝袋83個等物,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建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4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 紙。

(四)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而其他扣案物,亦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852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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