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陳伯厚
- 被告周憲忠、楊嬌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83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憲忠 選 任 辯 護 人 鄭崇文 律師 楊嬌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759號、第1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憲忠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嬌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9行「737 萬元」,應更正為「737 萬9000元」;第5 行所載之「(下稱銀信銀)」,應更正為「(下稱陽信銀)」; 第8 行所載之「……周憲忠以每筆25萬元至450 萬元不等之金額……」,應更正為「……周憲忠以每筆20萬元至450 萬元不等之金額……」;第20行至第21行所載之「陽信銀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陽信銀00000000000 號帳戶」;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十第5 至8 行所載之「憲鋒公司97年2 月21日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99年10月7 日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應更正為「憲鋒公司97年2 月21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9年10月7 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至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罪名。 三、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本無成立該犯罪之餘地,惟如其與有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查被告周憲忠為憲鋒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並對外代表公司,均屬公司法第8 條、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而被告楊嬌玲為如本件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犯行時,雖未具備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與具有該特定身分之被告周憲忠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楊嬌玲籌資4,160 萬元存入周憲忠陽信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內,虛構憲鋒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憲鋒公司)股東均已出資完足之假象,致使憲鋒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即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甚而使主管機關形式審查後核准上揭公司之變更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而共同實行犯罪,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仍應論以正犯。是核被告周憲忠、楊嬌玲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及被告周憲忠就同欄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實際繳足,進而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楊嬌玲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與被告周憲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又被告周憲忠所為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前揭犯行非但違背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誤導主管機關,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自應予以非難,兼衡生活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公司尚在營運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周憲忠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759號 105年度偵字第11298號被 告 周憲忠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嬌玲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憲忠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憲鋒光電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憲鋒公司)之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楊嬌玲係民間金主。緣憲鋒公司於民國96年間經營不善虧損,公司進行減資6成以彌補虧損,受股東 陳媛琪等人責備,周憲忠為安撫陳媛琪等股東之不滿,承諾其後將增資補足其因減資所損失之股數,為求形式上實現其承諾,竟分別於: (一)97年1月間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及與楊嬌玲共同 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由楊嬌玲自備新臺幣(下同) 1,460萬元,並向不知情之洪月芳(另為不起訴處分)借 款2,700萬元,共籌得4,160萬元後,於97年1月21日將款 項借與周憲忠,存入周憲忠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銀信銀)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由楊嬌玲與周憲忠自前 開帳戶分別提領1,200萬元、1,600萬元及1,360萬元,由 周憲忠以每筆25萬元至450萬元不等之金額分次存入憲鋒 公司之陽信銀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股東參與現金增資之資金證明,周憲忠並將前開陽信銀帳戶存摺、憲鋒公司大小章及周憲忠印鑑章交付楊嬌玲保管供作擔保。周憲忠旋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黃崇益製作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檢同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憲鋒公司存摺影本,附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申請為公司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憲鋒公司之變更登記,嗣完成公司登記事項變更後,周憲忠及楊嬌玲隨即於97年1月 23日將增資款分別以現金提領,分742萬1,000元、1,920 萬元、760萬元、737萬元4筆匯回洪月芳設於合作金庫銀 行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及陽信銀 000000000000號帳戶、楊嬌玲設於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 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憲鋒公司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99年9月間憲鋒公司再次辦理現金增資3,000萬元。周憲忠仍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公司法之犯意,先於99年9月21 日將其實際掌控之瑞晶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瑞晶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內之存款3,000萬元匯入其個人名下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日將該款項 轉匯至憲鋒公司名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憲鋒公司增資之資金證明,再委由不 知情之會計師黃崇益製作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檢同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憲鋒公司存摺影本,附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申請為公司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憲鋒公司之變更登記。隨即於99年9 月27日由不知情之公司職員將款項匯回周憲忠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再分別提領匯出1,300萬元、2,000萬元至其個人名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前開瑞晶公司上海商銀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憲鋒公司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項 │ ├──┼──────────┼─────────────┤ │ 一 │被告周憲忠調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二 │被告楊嬌玲調詢及偵查│坦承與周憲忠共犯犯罪事實(│ │ │中之供述 │一)之事實 │ ├──┼──────────┼─────────────┤ │ 三 │證人洪月芳調詢及偵查│證明其周轉款項與楊嬌玲僅係│ │ │中之供述及證詞 │供其短期使用,並無投資憲鋒│ │ │ │公司之意 │ ├──┼──────────┼─────────────┤ │ 四 │華泰銀行取款憑條、合│證明洪月芳於97年1月21日匯 │ │ │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2 │款2,700萬元至周憲忠之陽信 │ │ │紙、洪月芳合作金庫玉│銀行帳戶之事實 │ │ │成分行支票、匯款申請│ │ │ │書2紙(均為影本) │ │ ├──┼──────────┼─────────────┤ │ 五 │借據1紙、彰化銀行提 │證明楊嬌玲於97年1月21日借 │ │ │款單、匯款申請書、臺│款4160萬元與周憲忠,並匯款│ │ │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1,460萬元至周憲忠之陽信銀 │ │ │款申請書(均為影本)│行帳戶之事實 │ ├──┼──────────┼─────────────┤ │ 六 │陽信銀行取款條影本3 │證明周憲忠及楊嬌玲將存入周│ │ │張及存款送款單影本41│憲忠帳戶內之款項分次提現再│ │ │張 │存入憲鋒公司帳戶,偽作為股│ │ │ │東增資款項之事實 │ ├──┼──────────┼─────────────┤ │ 七 │陽信銀行取款條2紙、 │證明憲鋒公司97年1月之增資 │ │ │匯款申請書3紙、存款 │款隨即於)97年1月23日回存 │ │ │送款單1紙(均影本) │洪月芳及楊嬌玲帳戶,為虛偽│ │ │ │增資之事實 │ ├──┼──────────┼─────────────┤ │ 八 │瑞晶公司上海商業儲蓄│證明憲鋒公司99年9月之增資 │ │ │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交易│3,000萬元係周憲忠於99年9月│ │ │明細、周憲忠玉山銀行│21日自瑞晶公司匯款存入其個│ │ │帳戶交易明細、99年9 │人帳戶,再轉匯入憲鋒公司帳│ │ │月21日玉山銀行取款憑│戶偽做為增資款項,然於99年│ │ │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9月27日加以提領,經由其個 │ │ │99年9月27日臺灣中小 │人帳戶匯回瑞晶公司帳戶,為│ │ │企業銀行取款憑條、玉│虛偽增資之事實 │ │ │山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 │ │ │申請書影本各2紙 │ │ ├──┼──────────┼─────────────┤ │ 九 │憲鋒光電科技股份有限│證明周憲忠2次偽做增資資料 │ │ │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虛偽增資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 │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事實 │ │ │及陽信銀行存摺影本、│ │ │ │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企│ │ │ │銀存摺影本 │ │ ├──┼──────────┼─────────────┤ │ 十 │憲鋒公司96年股東臨時│證明周憲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會議事錄、97年1月10 │事項之事實 │ │ │日董事會議事錄99年8 │ │ │ │月2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 │ │ │、憲鋒公司97年2月21 │ │ │ │日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 │ │ │、99年10月7日股份有 │ │ │ │限公司登記表、臺北縣│ │ │ │政府99年10月7日北府 │ │ │ │經登字第0993160793號│ │ │ │函 │ │ └──┴──────────┴─────────────┘ 二、核被告周憲忠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周憲忠利 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黃崇益實施犯罪,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周憲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被告楊嬌玲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被告周憲忠及楊嬌玲就犯罪事實(一)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憲忠分別於97年及99年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8 日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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