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8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公訴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14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92 號判決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呂福信」簽名壹枚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呂福信」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1 至第3 行「陳國量前於不詳時、地,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呂福信之同意,以其名義申辦雅虎奇摩網路拍賣會員帳號wingjojo0327及露天網路拍賣市集會員帳號wingjojo713 ,足生損害於前開網路拍賣公司對於會員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應補正為:「陳國量為取得拍賣網站之會員帳號供己使用,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得其表弟呂福信之同意或授權,仍於民國101 年8 月10日,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偽以呂福信之名義申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wingjojo0327」之會員帳號,並於該申請頁面輸入「呂福信」之姓名及相關資料,以此方式偽造呂福信名義之會員帳號申請文件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表示呂福信本人申辦該拍賣網站會員帳號之意旨,復將之傳送予管理該網站之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呂福信本人及雅虎公司對於會員身分管理之正確性;陳國量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4日,亦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偽以呂福信之名義申請露天拍賣網站「wingjojo0713」之會員帳號,並以前述同一方式偽造呂福信名義之會員帳號申請文件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表示呂福信本人申辦該拍賣網站會員帳號之意旨,復將之傳送予管理該網站之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呂福信本人及露天公司對於會員身分管理之正確性,㈡犯罪事實欄第7 行所載「‧‧‧行使前開偽造準私文書而得之wingjojo713 帳號」應更正為「以前述wingjojo0713帳號為買家帳號」,㈢犯罪事實欄第15至第16行「‧‧‧使凌俊丞誤信已收受買賣價金,而依陳國量之指示‧‧‧」應更正為「‧‧‧待凌俊丞確認款項已匯入其帳戶後,即依陳國量之指示‧‧‧」;證據部分除:㈠證據清單欄所載「台灣基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30日函」應更正為「台灣基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20日函」,㈡另補充:⒈被告陳國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⒉告訴人賴雨柔所提出之帳戶存摺影本1 紙、拍賣網站對話紀錄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1 份,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⒋證人凌俊丞所提出之宅急便託運顧客收執聯1 紙,⒌證人即被告陳國量前僱主張世豪調查筆錄1 份,⒍證人林佑檢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⒎露天公司104 年6 月12日函文及檢送之「wingjojo0713」會員基本資料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4 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均於同年6 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且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復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三、核被告偽以被害人呂福信之名義於網站頁面上填載會員帳號申請文件之電磁紀錄,分別向雅虎公司、露天公司申請上開會員帳號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賴雨柔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證人凌俊丞帳戶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以被害人呂福信之名義於宅急便收件人簽收聯上簽名並交付送貨人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宅急便收件人簽收聯上偽造「呂福信」簽名之行為,係偽造呂福信名義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該呂福信名義收據私文書、及偽造前述呂福信名義之雅虎奇摩、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申請文件等電磁紀錄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 項行使偽造私文書、1 項詐欺取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因自恃與被害人呂福信間有親屬關係,而率為本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以欺罔方式詐騙告訴人賴雨柔之款項,顯見其漠視他人法益及投機僥倖之心態,兼衡被告本件犯罪所獲利益非鉅,對於被害人呂福信、告訴人賴雨柔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重大,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表達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本件被害人呂福信自始均無對被告請求賠償之意,而告訴人賴雨柔因已於偵查中自證人凌俊丞處取回匯款金額新臺幣3,000 元,亦無意再向被告求償,至證人凌俊丞則表示考量其所歸還告訴人賴雨柔之金額非鉅,且被告現仍另案羈押,無意就本件進行和解;見本院卷附105 年6 月22日、23日電話紀錄計3 紙),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於宅急便收件人簽收聯上偽簽之「呂福信」簽名1 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220 條第2 項、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