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玉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89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芬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玉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置機車後,竟恣意處分上開車輛,致被害人追索無著,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造成之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經通緝到庭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615號被 告 張玉芬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芬於民國101年6月2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 家祥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7萬4,160元,並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申請辦理分期付款,約定上開款項分為24期支付,每月2日為繳款日,每期應支付3,090元,遠信公司接受張玉芬分期付款之申請後,由家祥機車行將該車交予張玉芬使用。張玉芬並與遠信公司約定,在尚未付清價款之前,該機車為遠信公司所有,張玉芬僅能占有使用,不得自為處分,詎張玉芬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繳付5期之分期款項 ,自102年1月2日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於101年7月2日,即以不詳之代價, 將之過戶登記予聯展機車租賃商行。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新銘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應收帳款明細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佯稱購買該車要供己使用,並將依約清償分期款項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撥款。卻於詐得上開機車後轉賣他人,且拒付款,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情。經查,告訴人雖指訴被告購車時表示要供己使用,卻將機車轉賣等語,然觀諸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購買機車之過程,尚與一般買賣正常程序無異常之處,且告訴人係以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融資為業,同意核撥貸款而出售車輛予被告時,理應事先瞭解購車者之財產狀況及償債能力,據以評估出借款項所承擔之風險,並依風險大小決定還款條件,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時,告訴人理應審核被告之經濟狀況,而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可得預見被告購車後,將因經濟狀況陷於窘困而將上開機車轉讓或質押之風險,然告訴人仍同意核撥款項,足認告訴人同意核撥款項而出售車輛予被告,亦係基於風險及利益考量下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況被告確曾支付5期分期款項,業據 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證述甚明,並有應收帳款明細在卷可佐,自難以遽認其購車之始,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是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輛之具體事證,尚難僅因被告轉賣上開機車之事實,遽認被告有詐欺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