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9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雪 王張美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 吳冠逸律師 被 告 張家榛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劉嘉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583 、21495 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易字第1670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麗雪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王張美玉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張家臻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王張美玉係美佳企業社之負責人,吳麗雪係王張美玉之媳婦,亦受僱於王張美玉任職美佳企業社,張家榛則係美佳企業社之員工,緣MAI THI PHUONG(中文姓名梅氏芳,下稱梅氏芳)、VERI SAFTIYANA(中文姓名雅娜,下稱雅娜)、SUNARMI 、CHICHI NOVITA FEBRIANA SAFRINA、SITIZAENAB(中文姓名希娣,下稱希娣)、VU VAN THUY (中文姓名武文水,下稱武文水)、NGUYEN NGOC THAI(中文姓名阮玉泰,下稱阮玉泰)(以上7 人下合稱梅氏芳等7 人,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原均以合法程序申請來臺工作,惟為謀賺取金錢而自原工作地點逃逸。吳麗雪、張家榛、王張美玉及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梅氏芳等7 人各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如附表所示之人向梅氏芳等7 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照片及款項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並由梅氏芳等7 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前揭偽造之特種文書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 號之「全勤流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勤公司)應徵求職而行使之。嗣梅氏芳等7 人分別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5 月27日,為警在全勤公司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3 、265 、271 頁),核與證人梅式芳(見104 年度偵字第15740 號卷【下稱偵15740 號卷】第55至58、62至65頁,10 4年度他字第2911號卷【下稱他2911號卷】第20至23頁)、雅娜(見偵15740 號卷第44至47、49至52頁,他2911號卷第20至23頁)、SUNARMI (見偵15740 號卷第68至71、74至77頁),他2911號卷第20至23頁)、CHICHI NOVITA FEBRIANA SAFRINA(見偵15740 號卷第32至34、38至41頁,他2911號卷第20至23頁)、希娣(見104 年度偵字第14576 號卷【下稱偵14576 號卷】第9 至13、103 至106 頁)、武文水(見偵14576 號卷第16至19、98至101 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阮玉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4576 號卷第14至15頁)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影本,以及如附表所示梅氏芳等7 人至全勤公司應徵之接談簡歷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3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均係主管機關核發作為外國人特許居留及工作之 證明,屬於特許證之一種。被告3 人明知梅氏芳等7 人自原雇主處逃逸,已無法在臺居留、工作,竟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特種文書,使梅氏芳等7 人得持以向全勤公司應徵工作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遭冒用名義之人、全勤公司對於勞工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入出國及移民署與中華民國勞動部分別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與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3 人所為如附表所示7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3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3 人偽造如附表所示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3 人就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次犯行,各均以一行為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同時觸犯2 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罪處斷。被告3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3 人從事人力派遣工作,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聘請合法勞工,竟與逃逸外勞共同偽造並行使如附表所示之證件,繼續在臺工作賺錢,足生損害於他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被告3 人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被告3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影本各7 張,均係附於全勤公司應徵人員接談簡歷表內,而屬全勤公司所有,已非為被告3 人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之正本各7 張,經查均未扣案,且目前下落何在、現是否尚存等情均有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偽造證件時間 │取得證件種類 │行使偽造證件│偽造之中華民│全勤公司應徵│ │ │ │ │時間 │國居留證與外│人員接談簡歷│ │ │ │ │ │國留學生、僑│表出處 │ │ │ │ │ │生及華裔學生│ │ │ │ │ │ │工作許可證影│ │ │ │ │ │ │本 │ │ ├──┼─────────────┼───────┼──────┼──────┼──────┤ │ 1 │102 年1 月間某日梅氏芳在新│「PHAM HUONG │102 年1 月28│104 年度偵字│偵21495 號卷│ │ │北市林口區某全家便利商店,│THAO」中文姓名│日持左列證件│第21495 號卷│一第139 頁 │ │ │交付9,000 元及照片予張家榛│「范芳草」之中│至全勤公司應│(下稱偵2149│ │ │ │後,取得右列證件後,嗣因前│華民國居留證及│徵工作 │5 號卷)一第│ │ │ │揭證件到期,梅氏芳再於103 │外國留學生、僑│ │141 頁 │ │ │ │年1 月間某日交付7,000 元及│生及華裔學生工│ │ │ │ │ │照片予張家榛,取得右列證件│作許可證 │ │ │ │ │ │。 │ │ │ │ │ ├──┼─────────────┼───────┼──────┼──────┼──────┤ │ 2 │103 年4 月間某日雅娜在新北│「ELY MARYATI │103 年4 月28│偵21495 號卷│偵21495 號卷│ │ │市○○區○○○街00號2樓 交│」中文姓名「陳│日持左列證件│一第110 頁 │一第108 頁 │ │ │付照片及8,000 元予張家榛後│艾莉」之中華民│至全勤公司應│ │ │ │ │,取得右列證件。 │國居留證及外國│徵工作 │ │ │ │ │ │留學生、僑生及│ │ │ │ │ │ │華裔學生工作許│ │ │ │ │ │ │可證 │ │ │ │ ├──┼─────────────┼───────┼──────┼──────┼──────┤ │ 3 │103 年5 月28日前某日,希娣│「WULANDARI 」│103 年5 月28│偵14576 號卷│偵14576 號卷│ │ │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交付 │中文姓名「吳蘭│日持左列證件│第31頁 │第29頁 │ │ │8,000 元及照片予某年籍不詳│杜莉」之中華民│至全勤公司應│ │ │ │ │之成年男子後,取得右列證件│國居留證及留學│徵工作 │ │ │ │ │。 │生、僑生及華裔│ │ │ │ │ │ │學生工作許可證│ │ │ │ ├──┼─────────────┼───────┼──────┼──────┼──────┤ │ 4 │103 年7 月初CHICHI NOVITA │「LISA YANG 」│103 年7 月5 │偵21495 號卷│偵21495 號卷│ │ │FEBRIANA SAFRINA 在 新北市│中文姓名「楊麗│日持左列證件│一第125 頁 │一第123 頁 │ │ │○○區○○○街00 號2樓交付│莎」之中華民國│至全勤公司應│ │ │ │ │8,000 元及照片予張家榛後,│居留證及外國留│徵工作 │ │ │ │ │取得右列證件。 │學生、僑生及華│ │ │ │ │ │ │裔學生工作許可│ │ │ │ │ │ │證 │ │ │ │ ├──┼─────────────┼───────┼──────┼──────┼──────┤ │ 5 │103 年7 月15日至7 月22日間│「PHAM VAN HUN│103 年7 月22│偵21495 號卷│偵21495 號卷│ │ │某日,阮玉泰在新北市林口區│G 」中文姓名「│日持左列證件│一第187 頁 │一第185 頁 │ │ │某全家便利商店,交付7,500 │范文雄」之中華│至全勤公司應│ │ │ │ │元及照片予張家榛後,取得右│民國居留證及留│徵工作 │ │ │ │ │列證件。 │學生、僑生及華│ │ │ │ │ │ │裔學生工作許可│ │ │ │ │ │ │證 │ │ │ │ ├──┼─────────────┼───────┼──────┼──────┼──────┤ │ 6 │103 年7 月22日前某日,武文│「VU VAN THUY │103 年7 月22│偵21495 號卷│偵21495 號卷│ │ │水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全家便利│」中文姓名「武│日持左列證件│一第176 頁 │一174 頁 │ │ │商店,交付7,500 元及照片予│文水」之中華民│至全勤公司應│ │ │ │ │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取│國居留證及留學│徵工作 │ │ │ │ │得右列證件。 │生、僑生及華裔│ │ │ │ │ │ │學生工作許可證│ │ │ │ ├──┼─────────────┼───────┼──────┼──────┼──────┤ │ 7 │103 年8 月13日SUNARMI 在新│「ROHIMAH 」中│104 年1 月27│偵21495 號卷│偵21495 號卷│ │ │北市○○區○○○街00號2 樓│文姓名諾希瑪之│日持左列證件│一第100 頁 │一第98頁 │ │ │,交付8,000 元及照片予張家│中華民國居留證│至全勤公司應│ │ │ │ │榛後,取得右列證件。 │ │徵工作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