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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98號

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林米慧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威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宋榮賓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君瑋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姚孟岑律師
被告
林春玲
被告
周培元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
被告
陳威利(原名陳文榮)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耀立律師
被告
茂晉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仁祝
被告
黃閎遠(原名黃清山)
被告
鋊柏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新右
被告
萊予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王予強
被告
全影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蔡勝全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707 號、103 年度偵字第13112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訴字第621 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庚○○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

甲○○、辛○○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

威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又威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科罰金拾貳萬元。

茂晉工程設計公司、鋊柏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均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萊予有限公司、全影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均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陳旭廷、張泫沛(陳旭廷、張泫沛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於民國97年11月初,因欲共同設立威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嗣於98年3月6 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下稱威視公司),由乙○○擔任實際負責人,另由陳旭廷之配偶丁○○擔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商業負責人。乙○○、陳旭廷、張泫沛及丁○○均明知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為辦理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公司設立登記事宜,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推由丁○○覓得不詳金主同意短期借貸資金予威視公司,丁○○再於97年11月19日至板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以「威視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通知金主於同日將100 萬元存入上開帳戶內,而取得前開存摺明細作為股東繳納股款之證明,並取得不實之威視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文件,再委由元財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會計師蔡永泉(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核後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作業文件,而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丁○○即持前揭不實文件、查核報告書、存款證明及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申請文件,於97年11月27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彰威視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該公司設立登記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乙○○、陳旭廷(陳旭廷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丁○○於98年11月間,辦理威視公司增資400 萬元公司登記事宜時,均明知威視公司上開增資部分僅由實質股東陳旭廷出資150 萬元,而股東乙○○並未實際繳納股款250 萬元,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旭廷覓得不知情之金主,於98年7 月1 日,將250 萬元存入威視公司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再由丁○○影印前開存摺明細作為股東乙○○繳納股款之證明,連同其所製作不實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交予不知情之亞盛會計師事務所王翠琴會計師簽章查核後,出具不實之威視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後,再由丁○○持前揭登載不實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存款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申請文件,於98年7 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表彰威視公司股款已收足,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該公司變更登記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乙○○自99年4 月9 日起登記為威視公司負責人,丙○○係威視公司總經理而執行該公司業務,己○○係茂晉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茂晉公司)總經理而執行茂晉公司業務,庚○○係鋊柏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鋊柏公司)之副理而執行鋊柏公司業務。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0 年間辦理「快速智慧影像檢索系統」採購案,於100 年11月11日上網公告,訂於同年11月25日開標。乙○○、丙○○有意以威視公司之名義承攬該採購案,惟恐參與投標公司過少導致流標而喪失得標機會,為圖使投標廠商更有機會達3 家以上參與招標,以使招標機關確能開標決標,並使威視公司能順利得標,由乙○○、丙○○向原無投標意願之己○○、庚○○表示欲請其等分別以茂晉公司、鋊柏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經己○○、庚○○應允後,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由乙○○、丙○○於100 年11月25日前某日擬定威視公司、茂晉公司及鋊柏公司之投標價格而共同參與投標,以此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使經辦標案人員誤信已達法定須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惟於同年11月25日該「快速智慧影像檢索系統」採購案因故臨時停標,因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

㈣乙○○為威視公司登記負責人,甲○○係萊予有限公司(下稱萊予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辛○○係全影有限公司(下稱全影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緣高雄市小港國民中學於101 年11月13日公開招標「高雄市小港國民中學反霸凌監控系統」採購案,訂於同年月20日開標。乙○○有意以威視公司之名義承攬該採購案,惟恐參與投標公司過少導致流標而喪失得標機會,為圖使投標廠商更有機會達3 家以上參與招標,以使招標機關確能開標決標,並使威視公司能順利得標,由乙○○向原無投標意願之甲○○、辛○○表示欲請其等分別以萊予公司、全影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因而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由乙○○事先擬定威視公司、萊予公司及全影公司之投標價格分別為53萬2,200 元、53萬7,000 元、54萬3,300 元,並將之告知甲○○、辛○○,再由甲○○、辛○○於投標文件備妥後即分別以萊予公司、全影公司名義向高雄市小港國民中學投標,以此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使該經辦採購案人員誤信加上其他投標廠商即合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成公司)後,該次投標已達法定須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於同年月20日開標,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既遂。惟該採購案嗣由合成公司以47萬5,000 元得標。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乙○○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被告丁○○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⒊證人陳旭廷於調詢、偵訊之證述。

⒋經濟部97年11月2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威視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97年11月19日資產負債表、委託書、97年11月20日查核報告書影本各1 份。

⒌威視公司籌備處設於板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

⒍威視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1 份。

⒎威視公司登記卷影本1 宗。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乙○○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被告丁○○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⒊證人陳旭廷於調詢、偵訊之證述。

⒋臺北市政府98年7 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8年7 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威視公司98 年7月1 日股東同意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98年7 月1 日資產負債表、委託書、98年7 月1 日查核報告書影本各1 份。

⒌威視公司設於玉山銀行永安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

⒍威視公司登記卷影本1 宗。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被告兼威視公司代表人乙○○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被告丙○○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⒊被告己○○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⒋被告庚○○於調詢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⒌被告茂晉公司代表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⒍被告鋊柏公司代表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①100 年11月2 日20時4 分39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乙○○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庚○○持用)之通訊監察譯文。

②100 年11月2 日20時7 分47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乙○○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庚○○持用)之通訊監察譯文。

③100 年11月3 日15時17分13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乙○○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己○○持用)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④100 年11月11日13時38分48秒(起訴書證據所犯法條欄

一、㈣表格編號5 中誤載為13時38分45秒,應予更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乙○○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庚○○持用)之通訊監察譯文。

⑤100 年11月11日17時18分57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丙○○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己○○持用)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⑥100 年11月14日10時54分28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丙○○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訴外人查碧新持用)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⑦100 年11月14日15時44分21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訴外人查碧新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丙○○持用)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⑧100 年11月16日16時52分46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庚○○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乙○○持用)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⑨100 年11月16日18時31分34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乙○○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丙○○持用)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⑩100 年11月22日15時27分45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丙○○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乙○○持用)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⑪100 年11月23日12時8 分12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庚○○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乙○○持用)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⑫100 年11月23日12時10分32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乙○○、丙○○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庚○○持用)之通訊監察譯文。

⑬100 年11月23日12時20分55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乙○○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庚○○持用)之通訊監察譯文。

⑭100 年11月23日17時34分13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丙○○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訴外人蕭壹擎持用)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⑮100 年11月23日18時5 分49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庚○○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乙○○持用)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⑯100 年11月23日18時23分41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訴外人蕭壹擎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丙○○持用)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⒏鋊柏公司及茂晉公司投標文件各1 份。

⒐「快速智慧影像檢索系統」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需求說明文件(規格表)、需求說明文件各1 份。

⒑茂晉公司、鋊柏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 份。

⒒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4 月24日勘驗筆錄(該勘驗筆錄漏載檢察署,應予更正,下同)1 份。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⒈被告兼威視公司代表人乙○○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被告兼萊予公司代表人甲○○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⒊被告兼全影公司代表人辛○○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⒋證人丙○○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

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①101 年11月13日15時25分30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丙○○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甲○○持用)之通訊監察譯文。

②101 年11月13日17時19分58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乙○○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辛○○持用)之通訊監察譯文。

③101 年11月14日9 時22分16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甲○○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丙○○持用)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④101 年11月14日14時12分45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乙○○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辛○○持用)之通訊監察譯文。

⑤101 年11月15日8 時17分26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甲○○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丙○○持用)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⑥101 年11月15日10時58分2 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乙○○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甲○○持用)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⑦101 年11月15日13時1 分25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乙○○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丙○○持用)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⑧101 年11月15日13時10分24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乙○○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辛○○持用)之通訊監察譯文。

⑨101 年11月15日17時16分35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乙○○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丙○○持用)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⑩101 年11月16日12時15分48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乙○○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被告辛○○持用)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⑪101 年11月17日9 時30分31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辛○○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乙○○持用)之通訊監察譯文。

⑫101 年11月17日15時19分35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丙○○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乙○○持用)之通訊監察譯文。

⑬101 年11月17日19時52分6 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丙○○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乙○○持用)之通訊監察譯文。

⑭101 年11月18日11時0 分8 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乙○○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辛○○持用)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⑮101 年11月18日17時13分18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乙○○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丙○○持用)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⑯101 年11月19日9 時0 分17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辛○○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乙○○持用)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⑰101 年11月19日11時13分37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丙○○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乙○○持用)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⑱101 年11月19日11時25分54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丙○○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訴外人王哲聰持用)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⑲101 年11月19日15時58分15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乙○○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丙○○持用)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⑳101 年11月20日9 時2 分16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丙○○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甲○○持用)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⒍「高雄市小港國民中學反霸凌監控系統」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各1 份。

⒎威視公司投標資料(含投標廠商報告單、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投標標價清單、電子憑據資料、投標廠商印模單、投標廠商聲明書、臺北市政府100 年7 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切結書、台灣票據交換所查詢資料、投標外標封、送達收據三聯單等件)1 份。

⒏萊予公司投標資料(含投標廠商報告單、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投標標價清單、電子憑據資料、投標廠商印模單、投標廠商聲明書、營業登記查詢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切結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投標外標封、送達收據三聯單等件)1 份。

⒐全影公司投標資料(含投標廠商報告單、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投標標價清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電子憑據資料、投標廠商印模單、投標廠商聲明書、高雄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廠商投標比價證明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切結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投標外標封、送達收據三聯單等件)1 份。

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4 月28日勘驗筆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罪數及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

⑴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係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而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於101年1 月4 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第1 項】。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第2項】。前二項查核簽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 項】)。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上開查核辦法業於102 年6 月25日修正名稱為「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及全文)。另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同法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至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 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行為時為威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乙○○雖非公司法第8 條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然渠等均明知威視公司未實際收足股款,竟虛構威視公司股東均已出資完足之假象,致使威視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甚而使主管機關形式審查後,核准威視公司設立登記,然實際上威視公司並未收足款。是核被告丁○○、乙○○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 條 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丁○○、乙○○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間與陳旭廷、張泫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間與陳旭廷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於為事實欄一、㈠及㈡犯行時,雖均無上述公司法第8 條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商業負責人身分,然其與具有上開負責人身分之丁○○共同實行上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犯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項規定,仍均以共同正犯論,惟被告乙○○實為威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犯罪支配力並不低於被告丁○○,爰皆不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丁○○、乙○○分別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意思之會計師蔡永泉、王翠琴實行犯罪,應成立間接正犯。另承前揭說明,被告丁○○、乙○○係分別以前述2 次未實際繳納股款行為,而利用不正當方式致生公司財務報表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屬以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均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末被告丁○○、乙○○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另論以被告丁○○、乙○○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情,顯係贅載,附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⑴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 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規定,除有該法第48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是被告乙○○、丙○○為使「快速智慧影像檢索系統」採購案得以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俾威視公司得以順利投標,提高得標承做之機會,竟另透過被告己○○、庚○○使原無參與投標意願之茂晉公司、鋊柏公司參與投標而遞交投標文件,已著手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數,企圖於開標前營造形式上已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使該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惟開標前因故臨時停標而不遂,是核被告乙○○、丙○○、己○○、庚○○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又因被告乙○○為威視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丙○○為威利公司經理而為該公司之受雇人,被告己○○為茂晉公司之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亦為該公司之受雇人,被告庚○○為鋊柏公司之董事,分別據渠等供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他字第3616號卷第40頁至同頁反面、第87頁至同頁反面、第373 頁、第392 頁、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13112 號卷三第10頁反面),渠等均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威視公司、茂晉公司及鋊柏公司即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罪之罰金。又被告乙○○、丙○○、己○○、庚○○,就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4 人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係未遂犯,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威視公司、茂晉公司及鋊柏公司亦均得依未遂減輕後第87條第6項、第3 項規定科以罰金。

⒊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承前三、㈠、⒉⑴段之說明,是被告乙○○為使「高雄市小港國民中學反霸凌監控系統」採購案得以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俾威視公司得以順利投標,提高得標承做之機會,竟另透過被告甲○○、辛○○使原無參與投標意願之萊予公司、全影公司參與投標而遞交投標文件,以此詐術虛構投標廠商之不正方法使經辦該採購案之人員誤信已達法定3 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使本未達法定開標門檻而應為「不予開標、決標」之該採購案予以開標,業已影響政府採購之公正性,導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屬既遂,自不因本案嗣後由威視公司、萊予公司及全影公司以外之合成公司得標而影響被告乙○○、甲○○及辛○○之上開既遂犯行。是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又因被告乙○○、甲○○及辛○○分別為威視公司、萊予公司及全影公司之代表人,渠等均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威視公司、萊予公司及全影公司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罪之罰金。又被告乙○○、甲○○及辛○○,就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丁○○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乙○○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2 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被告乙○○所犯上開罪行,均僅係其為免於繳納股款之出資及為賺取公司營業利潤所為,皆係為個人私利,參以其所犯上開犯行之最低法定刑度,均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尚難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說明。

㈡量刑理由及緩刑、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司資本為公司活動及信用之基礎,公司負責人本應確實將應收股款收足,確保公司資本與登記資本額相符,並應落實公司財務報表之查核,適足反映公司狀況,俾利主管機關掌管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惟於97年、98年間被告丁○○、乙○○分別為威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均明知威視公司設立時及增資時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完足,竟達成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取得虛構繳納股款證明,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不實之財務報表,並前往主管機關辦理內容不實之申請登記及增資登記,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行為實應予非難;另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乃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惟被告乙○○、丙○○、己○○、庚○○、甲○○、辛○○卻無視於此,為追求個人及聯合廠商上下游運作之私利,使原無投標意願之茂晉公司、鋊柏公司,以及萊予公司、全影公司,分別參與各採購案,以虛構投標廠商之詐術營造達法定開標廠商家數之門檻假象,惟就「快速智慧影像檢索系統」採購案部分因故停標而不遂,然就「高雄市小港國民中學反霸凌監控系統」採購案則已使開標結果不正確而既遂,渠等所為亦應予咎責;並參以各被告在其所犯之各次犯行間之犯罪分工情形,其中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為威視公司登記負責人,明知威視公司股款並未湊足,仍由其負責辦理不實之公司設立及增資登記;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雖未親自參與辦理登記事宜,然其為威視公司實際負責人,亦明知自身兼股東身分而未繳納股款,仍與被告丁○○達成犯意聯絡,任由威視公司於未繳足股款情況下辦理不實登記;另就犯罪事實一、㈢及㈣部分,顯係被告乙○○為謀個人利益,使原無參與採購案意願之被告己○○、庚○○、甲○○、辛○○分別以其等各自從事之公司參與得標,而被告丙○○受雇於威視公司,聽從被告乙○○指示與各家廠商聯繫而參與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另兼衡各被告之素行(見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丁○○、乙○○、丙○○、己○○、庚○○、甲○○、辛○○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威視公司、茂晉公司、鋊柏公司、萊予公司、全影公司各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另就被告丁○○、乙○○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另就被告威視公司所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⒉末查被告己○○前於7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滿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庚○○、甲○○、辛○○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使其等深切反省,於從事業務之際謹言慎行,緩刑期間不宜過短,爰併予宣告被告己○○、庚○○、甲○○、辛○○均緩刑4 年。至被告威視公司、茂晉公司、鋊柏公司、萊予公司、全影公司,均係法人身分,無從併為緩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⒊另被告丁○○、丙○○雖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然被告丁○○於本案犯行非僅一次,其於97年間威視公司初次辦理不實之設立登記後食髓知味,於98年間再次辦理不實之增資登記,況其非僅為威視公司登記負責人,亦有辦理威視公司之記帳業務,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112 號卷一第118 頁反面),是其非單純掛名之負責人,尚有實際參與威視公司之部分運作;另被告丙○○雖係任職於威視公司而參與犯罪事實一、㈢犯行,惟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其與被告乙○○關係密切,並為主要聯繫其他公司違法辦理採購事宜及辦理招標文件之要角,是被告丁○○、丙○○於其等各自所涉之犯罪事中,犯罪情節非輕,實有以刑罰懲戒之必要性,亦無何暫不執行其等刑期為當之事由,爰不為緩刑之宣告。另被告乙○○前於104 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2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於104 年3 月10日確定,迄今尚未緩刑期滿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是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迄今仍生效力,被告乙○○即非屬於本案宣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與緩刑宣告之前提要件不符,況以其於本案所犯之4 起犯行,顯見其未尊重法制,屢次觸犯刑典之心態,亦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⒋另扣案之鋊柏公司及茂晉公司之投標文件各1 份,於鋊柏公司及茂晉公司參與「快速智慧影像檢索系統」採購案投標時,業已交付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見本院卷一第327 頁、第340 頁),即非屬犯罪事實一、㈢各被告所有供犯犯罪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66頁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綜觀卷內事證皆與本案被告所犯之各犯行均無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9 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米慧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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