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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司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
    徐子涵

  • 當事人
    葉金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15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金全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7 行「或已自擅歇之情形回覆表」應更正為「或已擅自歇業之情形回覆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王經武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收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犯之上開三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上開三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申請設立登記金沅公司後,將股款任意發還股東,非但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危社會經濟之穩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678號被 告 葉金全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金全係「金沅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0弄0號,下稱金沅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依公司法規 定,公司已收受之股款不得發還股東,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6 日存入股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入金沅公司籌備處所申 辦之台中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復以上開存款證明作為募足股款之資本證明,委由不知情之「慶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經武製作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檢同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金沅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金沅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為公司登記,使該管承辦之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3年8月12日核准金沅公司之設立登記,然葉金全於同年8月8日即將上開200萬元股款匯至其他帳 戶內,並於同年9月1日將前開帳戶結清,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金全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105年3月1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40099號函、104年5月1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46484號函、104年7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67290號函、104年10月30日新北府 經司字第1045190506號函、104年12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45205074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5年2月19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51304324號函暨公司目前營業中、或已辦理停業、或已自擅歇之情形回覆表、新北市政府105年2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30447號函、103年8月12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71608號函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金沅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金沅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台中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實施犯罪,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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