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1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1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5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智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壹臺、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已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正值輕壯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扣案之冷氣為被告所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另本件被告將其竊得之分離式冷氣機1組變賣而獲得現金新臺幣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該5,000元亦屬於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509號
被 告 姚智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34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不知悔改,趁寄居在友人黃博凱之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5樓(頂樓加蓋)居所而取得該居所鑰匙之機會,
於105年2月27日1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收購二手家電成
年男子,前來拆除上開居所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分離式冷氣機1組,並以5,000元價格變賣予該成年男子,
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分離式冷氣機得手。嗣因黃博凱令姚智偉
遷離上開居所,並於105年3月14日16時30分許至上開居所查
看姚智偉是否已遷離,始發現上開冷氣遭竊,報警查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姚智偉雖傳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5年3
月31日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博凱警詢陳述
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指認相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綜
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收購2手家電成年男子而為竊盜
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