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1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1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熊新堯
上列被告因湮滅刑事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411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訴字第4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熊新堯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仁輔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公告列為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其製造、輸入或調劑均須依藥事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核准,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規定之偽藥,依法亦不得轉讓,竟先於民國104 年5 月3 日上午5 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刺青店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金」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不詳數量之裝有愷他命咖啡包後,復基於容任其友人取用其所有之上開愷他命而不違背其本意之轉讓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之犯意,在上開刺青店內,將其取得之裝有愷他命咖啡包放置於桌上,任由當日至該處之友人陳寧馨、熊新堯與王冠文自行拿取施用(楊仁輔所涉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8號判決),嗣王冠文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施用愷他命中毒產生全身抽搐、呼吸急促與心跳加速等異狀,楊仁輔、熊新堯與陳寧馨因自身施用愷他命恐遭為警查獲,遂遲至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方自行將王冠文送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救,惟仍因多重濫用藥物中毒致血壓昇高、顱內出血致中毒性休克、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嗣經警據報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至上開刺青店欲入內執行盤檢時,熊新堯為避免楊仁輔遭警查緝,竟基於湮滅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先將上開摻有愷他命之咖啡包交由楊仁輔,楊仁輔再將上開摻有愷他命之咖啡包其中4 包外包裝撕開後,將包裝內粉末與自身持有之愷他命1包(合計毛重約5公克)倒至馬桶內沖掉,始開啟店門讓員警進入店內,經警徵得楊仁甫同意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摻有愷他命之咖啡包3 包;復將陳寧馨、熊新堯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新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仁輔、陳寧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或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人熊新舜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 頁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27頁背面、第73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76頁背面、第103頁至第106頁背面、第166 頁至第167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28號卷第108頁至第112 頁、第113 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3 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1 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轄內王冠文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至該頁背面、第50頁、第67頁、第95頁至第100 頁、第110頁至第114頁背面、第116頁至第151頁),暨扣案摻有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3 包可資佐證。又上開咖啡包3 包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所出具之104年6月23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55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5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6頁、第47頁背面、第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 條之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查楊仁輔轉讓偽藥案件,業經本院於105 年3月21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在案,因楊仁輔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28號卷第66頁至第68頁、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4197號卷第9 頁),是被告所犯上開湮滅刑事證據罪,係於楊仁輔所涉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核與刑法第16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4197號卷第6 頁至該頁背面),素行尚可,然其在楊仁輔於前述時、地涉犯轉讓偽藥案件後,明知前揭摻有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4 包係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仍依楊仁輔之請求而將該等咖啡包交由楊仁輔倒至馬桶內沖掉,對於國家機關訴究刑事犯罪,以及刑事訴訟追求事實發現之目的造成危害,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法、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第一次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所湮滅摻有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4 包,業經倒至馬桶內沖掉而滅失;而扣案咖啡包3 包,與被告所為本案湮滅刑事證據之犯行間尚無直接關聯,僅係用以證明被告交付楊仁輔之咖啡包確摻有愷他命成分之間接證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8 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故均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65 條、第16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