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1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5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鳳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鳳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TRUSSARDI 香水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TRUSSARDI MY SECRECT 香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TRUSSARDI 香水貳瓶、TRUSSARDI MY SECRECT香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竊盜罪前案紀錄,顯見其未能改過遷善,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TRUSSARDI 香水2 瓶、TRUSSARDI MY SECRECT香水1 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702號
    被      告  謝鳳嬌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鳳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11日13時43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莎莎美妝專門店」內
    ,徒手竊取店長林美秀管領之TRUSSARDI香水2瓶(價值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3600元、3240元)得手。謝鳳嬌另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3月18日14時35分許,再次前往上址
    ,徒手竊取店內TRUSSARDI MY SECRECT香水1瓶(價值3240
    元)得手。嗣經店員葉紫婕、伍珮珊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美秀、葉紫婕、伍珮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鳳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美秀、葉紫婕、伍珮珊於警詢之指訴;
(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51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