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仰生
張添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929號、第267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易字第450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董仰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添堡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7 行以下關於馬志榮(另行審結)毆打張添堡部分之記載刪除,並補充證據「被告董仰生、張添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回報單」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董仰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張添堡所為,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董仰生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董仰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2 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董仰生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不思悔改,再為本件竊行,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其竊得之紙箱價值微薄,且已於被害人張添堡發現後棄置現場未能取走,實際所生損害有限,被告張添堡並無前科,素行非劣,僅因細故即與被告董仰生持械互毆,參酌被告2 人互毆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器械之危險性、雙方受傷情形之輕重,以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均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董仰生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木棍1 枝、鐮刀1 把,固為被告2 人分別持以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渠2 人均堅稱上開器械係臨時在路邊、樓梯間拾取(見104年度偵字第19929 號偵查卷第150 頁、第168 頁、第221 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50 號卷第72頁),非渠所有之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係被告2 人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929號
104年度偵字第26712號
被 告 董仰生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馬志榮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添堡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仰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2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2年8月14日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7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並於103年1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馬志榮則因涉犯傷害
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214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並與另4案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均不知悔改,㈠董
仰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11日22時25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見四下無人之際,
徒手竊取張添堡所有之回收紙箱1個(價值新臺幣3元)得手
,張添堡見狀立即上前阻止並追打董仰生,董仰生便將紙箱
棄置現場逃逸。㈡惟董仰生因心有不甘,便邀友人馬志榮於
翌日10時47分許前往上址找張添堡理論,董仰生、張添堡因
而發生爭執,董仰生、張添堡便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董仰
生持木棍毆打、張添堡持鐮刀揮砍之方式互毆,致董仰生受
有左手5.5公分深撕裂傷口、左下腹壁6公分深撕裂傷口等傷
害;張添堡則受有手擦傷挫傷、肘及前臂挫傷等傷害。嗣警
據報前往處理之際,董仰生、馬志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分
別以徒手、拳頭之方式,乘機毆打張添堡,致張添堡受有耳
後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之傷害,警方見狀制止,並當場扣得
木棍1支及鐮刀1把。
二、案經董仰生、張添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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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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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兼被告董仰生於│1、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 │
│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 、地,未經告訴人張添堡 │
│ │證述 │ 同意,拿取告訴人所有之 │
│ │ │ 紙箱1個之事實。 │
│ │ │2、證明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 │
│ │ │ 、地,與被告馬志榮前去 │
│ │ │ 找告訴人兼被告張添堡理 │
│ │ │ 論,其與告訴人兼被告張 │
│ │ │ 添堡發生爭執,進而互相 │
│ │ │ 持木棍、鐮刀互毆,致渠 │
│ │ │ 等均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2 │被告馬志榮於警詢及偵│證明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
│ │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與告訴人兼被告董仰生前去│
│ │ │找告訴人兼被告張添堡理論,│
│ │ │告訴人兼被告董仰生及張添堡│
│ │ │發生爭執,進而互相持木棍、│
│ │ │鐮刀互毆並均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
├──┼──────────┼─────────────┤
│ 3 │告訴人兼被告張添堡於│1、證明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 │
│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 、地,遭被告董仰生竊取 │
│ │證述 │ 其所有之紙箱1個之事實。│
│ │ │2、證明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 │
│ │ │ 、地,與告訴人兼被告董 │
│ │ │ 仰生、馬志榮發生爭執, │
│ │ │ 並與告訴人兼被告董仰生 │
│ │ │ 互相持鐮刀、木棍互毆並 │
│ │ │ 均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3、證明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 │
│ │ │ 、地,被告馬志榮以拳頭 │
│ │ │ 毆打其左耳,致其受有傷 │
│ │ │ 害之事實。 │
├──┼──────────┼─────────────┤
│ 4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證明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
│ │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警方到場處理之際,告訴人│
│ │出所警員陳偉助、劉育│兼被告董仰生仍徒手毆打告訴│
│ │龍於偵查中之證述。 │人兼被告張添堡臉部之事實。│
├──┼──────────┼─────────────┤
│ 5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佐證被告董仰生於犯罪事實㈠│
│ │片6張。 │所示時、地,未經告訴人張添│
│ │ │堡同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紙│
│ │ │箱1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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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扣案之木棍1支、鐮刀1│佐證被告董仰生、張添堡如犯│
│ │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 │
│ │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 │
│ │所警員陳偉助、劉育龍│ │
│ │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 │
│ │張、現場照片2張。 │ │
├──┼──────────┼─────────────┤
│ 7 │告訴人董仰生之耕莘醫│告訴人兼被告董仰生、張添堡│
│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㈡所示傷│
│ │訴人張添堡之衛生福利│害之事實。 │
│ │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
│ │各1紙及受傷照片6張。│ │
└──┴──────────┴─────────────┘
二、核被告董仰生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被告董仰生、馬志榮、張添堡就犯罪事實欄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董仰生、馬
志榮二人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被告董仰生所犯上開二罪嫌間,犯意個別、行
為殊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董仰生、馬志榮均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
,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上述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於扣案之木棍1支、鐮刀1把,分別係被告董仰生
、張添堡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㈠被告馬志榮有與被告董仰生於前開時
、地警方到場前共同毆打告訴人張添堡,而認被告馬志榮就
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此為被告馬
志榮所否認,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董仰生所述相符,且告
訴人張添堡於偵查中亦指稱在警察來之前,伊和被告馬志榮
都沒有身體接觸,係警察來後在問伊話時,被告馬志榮才打
伊一拳等語,是尚難遽認被告馬志榮上開部分涉有何傷害犯
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
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㈡認被告張添堡
於前開時、地以鐮刀揮砍告訴人董仰生之犯行,係涉犯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殺人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即
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
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
不能為區別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參
照。訊據被告張添堡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嫌,辯稱:伊
沒有持鐮刀朝告訴人董仰生揮砍,伊只是想搶下告訴人董仰
生之木棍,才與告訴人董仰生拉扯,過程中導致告訴人董仰
生受傷等語。經查,觀諸告訴人董仰生受傷部位並非致命處
,且所受傷勢尚非重大,難認被告張添堡有何殺人犯意。再
者,被告張添堡事後亦因互毆受傷遭送醫救治,有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自難對被告張添堡逕
以殺人未遂罪嫌相繩。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