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3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育樞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樞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俱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 年12月2 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者外,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林育樞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禁藥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容有誤解,併此敘明。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助長禁藥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轉讓之數量,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手段、情節、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被告本件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係最重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非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 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558號
被 告 林育樞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之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育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管制規範之禁藥而不得
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8日晚間某
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將其持有之甲基安非
他命4包(合計淨重4公克)無償轉讓予張景政。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景政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一轉讓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