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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6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36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巫照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照明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件各欄所載之「犯罪集團」、「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三人以上集團犯罪之確切證據)。

㈡犯罪事實欄第6 至7 行所載之「提款卡,交詐欺集團使用,提款卡密碼則以電話告知」,應更正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騙成員」。

㈢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所載之「並匯款新台幣(下同)8,000 元及12,000元至上開帳戶」,應補充為「,並分別於同日21時42分、同日21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12,000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該詐騙成員提領一空」。

㈣補充「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為林香君,局號及帳號詳卷)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 份(參105 年度偵字第11167 號卷第24頁至25頁)」為證據。

二、被告巫照明將本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下稱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騙成員得以作為對告訴人陳柏翰、林香君(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成員分別詐騙本件告訴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本件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有心犯罪之詐騙成員,常以各種虛構名目對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並領取犯罪所得之工具,同時藉以隱匿自身真實身分,以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訴等社會常情,自當知之甚詳,卻率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他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成員之真實身分,益增本件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甚為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正犯,但未見其賠償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失,抑或取得本件告訴人諒解之實據,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件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範圍,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深刻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按刑法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獲利等語(參105 年度偵字第11167 號卷第3 頁),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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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167號
    被      告  巫照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照明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
    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5年1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設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交詐欺集團使用,提款卡密碼則以電話告
    知。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月21日在網路上刊登販售PS4及
    IPHONE 6PLUS手機之訊息,致被害人陳柏翰及林香君陷於錯
    誤,分別下標並匯款新台幣(下同)8,000元及12,000元至
    上開帳戶,嗣陳柏翰及林香君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巫照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翰於警詢中之指述。
(3)證人即告訴人林香君於警詢中之指述。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
(5)網頁列印資料1份。
(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其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論以一罪。再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將上揭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69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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