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9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4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41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淙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淙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104 年10月1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4 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121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5 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452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799號
    被      告  鄭淙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淙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毒聲字第5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
    2 年度毒偵緝字第6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易緝字第
    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罪刑嗣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577號裁定定應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
    第3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與上開所定應執行
    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1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 年4 月3 日20時許,新北市五股區某路邊加油站廁所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
    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5 年4 月4 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網路E 世界」店內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
    命吸食器2 組、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前淨重0.1223公克
    ,驗餘淨重0.1215公克),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淙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10503
    4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 紙、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合計8 張。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
    前淨重0.1223公克,驗餘淨重0.1215公克)、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500452號鑑驗書1 份。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
    是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前淨重0.1223公克,驗餘淨重0.1215公克),係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
    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所謂「持有
    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
    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
    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查本
    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為一般常見之用品,尚
    非不可移供他項用途,有照片1 張附卷可參,自難認為屬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則被告縱有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行為,所為仍與
    該條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志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415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