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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5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王榆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5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郁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33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郁群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04年6 月6 日13時」,應更正為「104 年6 月6 日上午10時30分至同日下午1 時許間之某時」;證據清單欄一、第4 項「現場照片2 張」,應更正為「扣案物照片2 張」;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郁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機車1 輛(含鑰匙1把)業據告訴人李秀慧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 輛(含鑰匙1 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榆富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553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