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5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郁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33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郁群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04年6 月6 日13時」,應更正為「104 年6 月6 日上午10時30分至同日下午1 時許間之某時」;證據清單欄一、第4 項「現場照片2 張」,應更正為「扣案物照片2 張」;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郁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機車1 輛(含鑰匙1把)業據告訴人李秀慧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 輛(含鑰匙1 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