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令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令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零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管壹支、吸食器及殘渣袋各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犯行,現仍於緩起訴期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大學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22頁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從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02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吸管1支、吸食器及殘渣袋各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之所用,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990號
被 告 趙令鋒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趙令鋒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695號為附命令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1月27日起
,至106年11月26日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緩起訴期
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月11日5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之
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13日3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
有之安非他命摻食器及吸食器各1支、殘渣袋1個及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淨重0.4011公克、驗後餘重0.4002公克),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令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
A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證物照片5張、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
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
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
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
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
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
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
,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
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
犯嫌,既係於緩起訴期間所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
追。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011公克、驗後餘重0.400 2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及摻食器1組、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被
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吸食器之行為,另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規定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
乙節。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所謂「持有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
「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
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
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
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觀諸本件
扣獲之吸食器及摻食器各1組,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
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
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