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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
    黎錦福

  • 當事人
    趙令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令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令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零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管壹支、吸食器及殘渣袋各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犯行,現仍於緩起訴期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大學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22頁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 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 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從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02公克)係屬 第二級毒品,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吸管1支、吸食器及殘渣袋各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之所用,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990號被 告 趙令鋒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令鋒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695號為附命令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1月27日起 ,至106年11月26日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緩起訴期 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月11日5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之 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13日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 有之安非他命摻食器及吸食器各1支、殘渣袋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4011公克、驗後餘重0.4002公克),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令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 A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證物照片5張、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 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 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嫌,既係於緩起訴期間所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011公克、驗後餘重0.400 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及摻食器1組、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吸食器之行為,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規定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觀諸本件扣獲之吸食器及摻食器各1組,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 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 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檢 察 官 楊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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