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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徐蘭萍

  • 被告
    羅翊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8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翊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翊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嗣於105年1月28日凌晨1時45 分,為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後,始查獲上情」應更正為「嗣於105年1月28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 與員山路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始查獲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被告羅翊宸之警詢、」應刪除 ,另補充「警員林振宏之職務報告」。 ㈢、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雖辯稱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4年7月16日云云,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 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衛 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05年1月28日1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羅翊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244號被 告 羅翊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泰雅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翊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4年9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在105年1月28日凌晨1時45分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月28日凌晨1時45分,為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 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翊宸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有被告羅翊宸之警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尿液採驗同意書、警員簡瑞蓁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 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如犯罪事實欄所列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資料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啓 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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