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黎錦福
- 被告冷永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8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冷永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冷永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經對冷永平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宜補充為「嗣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卷第12頁,下稱: 北檢卷)」為證據;並補充理由如下「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 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 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因據上述,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無訛。」;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3行後段,宜補 充以「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仍欠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之傷害及造成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個 (見北檢卷第30頁扣案物品清單),雖經鑑定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詳北檢卷第4頁鑑定書),惟既 經乙醇沖洗鑑驗用罄,非難以析離,而僅係單一之吸食器,非查獲之毒品,因之,此扣案物性質上,僅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1號被 告 冷永平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04年度毒偵字第3273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 期間自民國104年7月13日起至106年1月12日止),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105年度撤緩字第7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5年5月25日公告生效),復經本署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冷永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4日凌晨1時44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當時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於104年2月14日凌晨1時許,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紅磨坊卡拉OK店」進行搜索,當場搜獲內含殘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為在 場之冷永平坦認為其所有,經對冷永平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冷永平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3月10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1546號),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 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 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 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檢 察 官 賴建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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