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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2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82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維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維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葉維僑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葉維僑明知出售自己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以之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其明知如此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7日前之某日,將其於同年9 月22日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係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在新北市三峽區中園街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交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稱呼「阿兄」之成年男子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 日起接續致電汪惠雯自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165 人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宣稱汪惠雯之身分遭人冒用申請新門號、涉及綁架勒贖及詐騙洗錢,欲清查帳戶須將帳戶內之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云云,致汪惠雯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 日、8 日,先後以現金存款50萬元、電匯50萬元至葉維僑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汪惠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汪惠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葉維僑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汪惠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年2月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7028號函暨所附葉維僑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㈣告訴人汪惠雯所開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匯款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系爭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中,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其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係爭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甚鉅、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以1萬元出售系爭金融帳戶,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是就被告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計新臺幣1萬元,且未見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20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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