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志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83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忠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證據欄部份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忠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第25頁個人戶籍 資料所載)及所竊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DDR3L-1866SDRAM4Gbit512*8電腦 記憶體晶片共320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446號被 告 陳志忠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忠係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新漢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2日凌晨3時2分許,利用職務之便,徒手竊取新漢股份有限公司SMT部門庫存之DDR3L-1866SDRAM4Gbit512*8電腦記憶體晶片共320顆(價值約新臺幣2萬8000元)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忠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耀文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新漢股份有限公司庫 存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檢 察 官 吳 宗 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