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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李俊彥

  • 被告
    韓嘉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96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嘉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嘉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或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6 至7 行所載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以104 年度簡審字第1409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第9 行所載之「經新北地院」,應補充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㈢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所載之「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自外部點火燒烤進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㈣犯罪事實欄第17至18行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共1.3770公克、驗餘淨重共1.2887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至5 行所載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均應予刪除。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 行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應更正為「吸食器1 組」。 ㈥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參105 年度毒偵字3954號卷第31頁)」為證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韓嘉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述更正、補充之刑事前案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作成附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卻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案件,而遭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行追訴,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使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 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係其所有,且依卷附相關事證彰顯之事實,尚難遽認此部分扣案物品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自不能逕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954號被 告 韓嘉澤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00 弄0 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嘉澤㈠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4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 年11月12日起至104 年5 月11日止,嗣因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違背緩起訴處分條件應遵守、履行之事項(即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撤銷緩起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以104 年度簡審字第1409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㈡又於前述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緩起訴期間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7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 73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於105 年5 月8 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1日20時獲報至上址處理韓嘉澤與陳思媛(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糾紛,徵韓嘉澤同意在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共1.3770公克、驗餘淨重共1.2887公克)、吸食器1 組,並於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嘉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5張附卷可憑,且有甲基安非他命3 包查扣在案,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韓嘉澤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共1.3770公克、驗餘淨重共1.288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韓嘉澤持有前述吸食器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本案扣得之吸食器1 組,雖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惟尚無法排除其他用途,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檢 察 官 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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