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徐子涵
- 被告王澤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9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澤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澤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5 行至第6 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124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7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142號被 告 王澤民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澤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400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26日執行 完畢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 字第274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2月6日執行完畢;復(一)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5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一)(二)罪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8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 105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6日下午10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因其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同意搜索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47公 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澤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6張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47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佐。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是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124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檢 察 官 宋有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