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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0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00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巫璟鴻(原名巫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璟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巫璟鴻(原名巫俊明)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之後雖與另案合併定刑,但不影響前述罪刑執行完畢之認定,又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而至同年12月16日始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9日至同年3 月1 日間某時,在桃園市不詳殯儀館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未扣案)內,再自外部點火燒烤進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5 年3 月3 日17時許,因員警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1 室陳景武之居處查緝案件,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357公克),並採集在場之巫璟鴻尿液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巫璟鴻於偵查中對於上揭採尿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8470)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偵查中供承之詞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前述刑事前案紀錄之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矯治程序,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357公克),被告堅決否認係其所有之物,且依卷附相關事證彰顯之事實,尚難遽認前開扣案物品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自不能逕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特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004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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