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政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02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實施詐術,惟旋遭告訴人發覺致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836號被 告 林政興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興明知無足夠資力可償付彩券行投注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1日10時57分許,至曾建龍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歡喜發彩券行,向店員即曾建龍胞妹曾煒婷佯稱欲投注4 筆、每筆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台灣運彩」彩券,致曾煒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林政興上開指示內容投注價值共20萬元之彩券,林政興復表示欲繼續投注時,經曾煒婷察覺有異,請求林政興先予支付價金,林政興旋即逃逸離去,曾煒婷乃未交付上開彩券4 張,因而未遂。嗣經曾煒婷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煒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興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煒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上開彩券4 張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已著手為下注之詐欺行為,惟因告訴人曾煒婷察覺有異而未交付上開彩券,以致未能得逞,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5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 月,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2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101 年12月7 日有期徒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4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檢 察 官 林郁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