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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09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0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育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3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育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308號
    被      告  劉育辰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長治鄉○○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育辰與許婷婷均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樓之沈氏藝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劉育辰與許婷婷
    因工作問題致生嫌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11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手持棒球棍前往位於上址地
    下一樓之辦公室叫囂,並向許婷婷恫稱:「有種你不要走」
    、「今天誰敢攔我,我就打誰」等語,並持球棒作勢衝向許
    婷婷,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許婷婷,致其因而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婷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辰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婷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亦據證人呂聖
    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4張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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