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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0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09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益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益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桃園市○○區○○路000 巷0 ○0 號」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水壓加壓機,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468號
    被      告  江益利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益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1月5日至22日
    7時20分許間,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材料廠內
    ,徒手竊取林硯文所有,由林硯文自行組裝之水壓加壓機,
    並於同年 11月6日起,將之使用於威聖企業有限公司在新北
    市土城區某工地現場。嗣於同年 11月22日7時20分許,林硯
    文發現上開水壓加壓機出現於上開工地,即報警處理,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林硯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益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硯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王聖樺即威聖企業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現場勘查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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