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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21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21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志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志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僅因對乘客態度不滿,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持鋁製球棒毆打告訴人,惡性不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刺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查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254號
    被      告  蘇志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偉係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23時前某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世界豆漿大王」店
    門前,搭載乘客楊承崇、邵蓮容後,蘇志偉於同日23時許,
    駕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新北市永和區往臺北市方向
    )上時,與楊承崇因行車路線發生爭執,蘇志偉因而心生不
    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中正橋上,
    並趕楊承崇、邵蓮容下車後,旋即持其所有放置於上開車輛
    內之鋁棒下車毆打楊承崇,致楊承崇因而受有左側頭部挫傷
    、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楊承崇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
二、案經楊承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承崇、證人邵蓮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在卷可參,復有鋁棒1支
    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扣案之鋁棒
    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涉犯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0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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