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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24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524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克樺

      鄧皓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6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引用之附件應更正如本裁定所引之附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簡易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引用之附件(漏載附表)顯係本裁定所引附件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陳明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076號
                                                第7136號
    被      告  林克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皓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克樺依其生活經驗與社會歷練,應知現今詐騙案件猖獗,
    而詐騙集團專門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以作為詐騙犯罪所得款
    項收取之用,倘將他人寄送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
    團使用,應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
    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4年11月18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凱辰國際娛樂人事部經理周俊辰(下稱周俊辰)」之詐騙集
    團成員聯絡後,以每收取一件包裹新臺幣(下同)500元至
    1,000元車馬費之代價,受僱於「周俊辰」所屬之詐騙集團
    ,負責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嗣林克樺依照「周俊辰」指示向
    提供帳戶之人收得裝有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後,再將該等包裹
    以透過空軍一號客運寄送、置放在臺北火車站或板橋火車站
    置物櫃之方式交付予「周俊辰」所屬之詐騙集團,共計賺取
    4,000元車馬費。鄧皓文則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供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
    行,竟不違背其本意,於104年11月18日12時許,在新埔捷
    運站4號出口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影本交
    付予前來收取包裹之林克樺,事後並告知「周俊辰」該提款
    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申
    辦之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鄧皓
    文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電話與黃文裕、羅綸豪等2人聯絡,
    並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上開2人
    ,致黃文裕、羅綸豪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存)款時間,以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或存入鄧皓文所有之上開郵
    局帳戶內。嗣因黃文裕、羅綸豪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裕、羅綸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克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被
    告鄧皓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三)告訴人黃文裕、羅
    綸豪於警詢時之指訴,(四)被告林克樺用以收取車馬費酬
    勞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告鄧皓文所申設之上開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鄧皓文與「周俊辰」透
    過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周俊辰」曾對
    被告鄧皓文稱「我當天薪水會發給你」、「不用換錢只需要
    存款跟取款」等語,(五)告訴人黃文裕用以匯款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北臺中簡易型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羅綸豪
    匯款及無摺存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其所使用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克樺、鄧皓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均係對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啟  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
│    │      │匯(存)款時間│                  │(新臺幣)│
├──┼───┼──────┼─────────┼─────┤
│ 1  │黃文裕│104年11月20 │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1,260元   │
│    │      │日16時30分許│拍賣義大遊樂園門票│          │
│    │      │/同日17時許 │之訊息,並留有暱稱│          │
│    │      │            │「百大家族」之Line│          │
│    │      │            │帳號供聯繫,詐騙不│          │
│    │      │            │特定之人購買,嗣告│          │
│    │      │            │訴人黃文裕依指示以│          │
│    │      │            │Line與賣家聯繫,並│          │
│    │      │            │依賣家指示匯款至被│          │
│    │      │            │告上開郵局帳戶內。│          │
├──┼───┼──────┼─────────┼─────┤
│ 2  │羅綸豪│104年11月20 │自稱Hito本舖網站之│①匯款2萬 │
│    │      │日16時55分許│服務人員,向告訴人│9,987元、2│
│    │      │/①匯款:   │羅綸豪佯稱網路購物│萬9,999元 │
│    │      │同日17時58分│時因內部作業疏失,│②無摺存款│
│    │      │許、翌(21)│將扣款共12次,要求│2萬9,980元│
│    │      │日凌晨0時31 │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4筆(其中1 │          
│    │      │分許        │操作,致告訴人羅綸│筆缺交易明│
│    │      │②無摺存款:│豪陷於錯誤,分別以│細及匯款時│
│    │      │同日19時37  │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間)、9,980│
│    │      │分許及某時、│,將款項匯入或存入│元        │
│    │      │翌(21)日1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          │
│    │      │時11分許、1 │。                │          │
│    │      │時23分許、1 │                  │          │
│    │      │時27分許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246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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