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7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7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蝶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蝶倫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蘭氏傳統雞精貳瓶、白蘭氏旭沛人蔘貳瓶、白蘭氏旭沛蜆精貳瓶、克補鐵三十錠裝維他命壹瓶、台糖蠔蜆錠拾粒裝壹盒、蘆薈樂趣潤滑劑壹條、天地合補青木瓜四物飲貳瓶、天地合補四物飲貳瓶、膠原貳條、膠原蛋白玫瑰四物飲貳瓶、雪芙蘭滋養霜乳液壹罐及玫瑰四物飲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蝶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便利商店內開架陳列之商品,況其前已有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屢經查獲,竟仍不知警惕或設法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件之罪,顯然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身心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白蘭氏傳統雞精2 瓶、白蘭氏旭沛人蔘2瓶、白蘭氏旭沛蜆精2 瓶、克補鐵三十錠裝維他命1 瓶、台糖蠔蜆錠10粒裝1盒、蘆薈樂趣潤滑劑1條、天地合補青木瓜四物飲2瓶、天地合補四物飲2瓶、膠原2條、膠原蛋白玫瑰四物飲2瓶、雪芙蘭滋養霜乳液1罐及玫瑰四物飲2瓶,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195號
被 告 李蝶倫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永和戶
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蝶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18日15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利
用該萊爾富便利超商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該超商
店長卜安琪所管領而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白蘭氏傳統雞精2
瓶、白蘭氏旭沛人蔘2瓶、白蘭氏旭沛蜆精2瓶、克補鐵30錠
裝維他命1瓶、台糖蠔蜆錠1盒、蘆薈樂趣潤滑劑1條、天地
合補青木瓜四物飲2瓶、天地合補四物飲2瓶、膠原2條、膠
原蛋白玻瑰四物飲2瓶、雪芙蘭滋養霜乳液1罐、玻瑰四物飲
2瓶(總價值新臺幣1464元),得手後旋即逕自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蝶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卜安琪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
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