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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8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88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名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名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於103 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3 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扣案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850號
    被      告  鄭名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鄭名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
    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822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
    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
    第5856號、第6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76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0年11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0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4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接續執行
    ,於10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6日3時5 分許
    為警採尿時點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6日
    1時20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廣權路口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名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名堯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
    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884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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