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名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捌肆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名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850號),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8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屬違禁物,且未經前開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5年6月6日遭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而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8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8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核對無訛。而扣案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8471公克,驗餘淨重0.8417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1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685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考(執聲沒字第325號卷第13頁),堪認確屬違禁物無訛;且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員警於被告所騎機車上所扣得,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經本院判決確定,足認該違禁物與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是該外包裝袋亦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