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UAT(中文姓名:阮文術,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UAT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陳維平學生證影本」壹份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于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領現簽收表11月份」上偽造之「陳維平」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之「陳維平學生證影本」壹份及「于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領現簽收表11月份」上偽造之「陳維平」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2 行所載之「綽號『阿德』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阿德』偽造陳維平之學生證影本後」,應補充、更正為「綽號『DUC 阿德』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德』)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德』偽造陳維平天主教輔仁大學語言中心學生證(下稱本件學生證)影本1 份後」。 ㈡犯罪事實欄第9 至10行所載之「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于勝公司薪資領現簽收表」,應更正為「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之犯意,於于勝公司薪資領現簽收表11月份」。 ㈢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之「嗣於104 年12月5 日下午5 時許」,應更正為「嗣於104 年12月30日中午12時許」。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 明細內容、于勝公司應徵履歷表各1 份(參105 年度偵字第2529號卷第17至20頁、第23頁、第25至26頁、第28頁)」為證據。 二、按學生證為學生身份證明之文件,屬刑法第212 條所定之特種文書。核被告NGUYEN VAN THUAT所為,就偽造並行使本件學生證影本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就偽造並行使薪資領現簽收表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與「阿德」就偽造並行使本件學生證影本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偽造本件學生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陳維平」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就偽造並行使本件學生證影本部分,同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誤會,經核此部分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逕予援用正確之法條而為論罪科刑,附為說明。 三、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在我國境內工作賺取薪資並避免逾期居留之事實遭發現,進而實行本件偽造並行使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行,甚為不該,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又被告係越南國人,以非法方式逾期居留在我國境內,且因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雖其業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遣送出境(參本院卷附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影本所示),然在無法全然排除其再次入境之情況下,仍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扣案偽造之本件學生證影本1 份(即105 年度偵字第2529號卷第27頁所示之文件),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于勝公司薪資領取現金簽收單11月份」上偽造之「陳維平」署押1 枚(即同卷44頁105 年度紅保字第008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維平」簽名1 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前述署押所附之文件,業經其交付予于勝公司會計鄭惠娟而行使,已非屬其所有之物,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29號被 告 NGUYEN VAN THUAT (中文姓名:阮文術,越 南籍) 男 32歲(民國72【西元1983】年 12月6日)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 蘭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UAT為隱匿其逃逸外勞之身分,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阿德」偽造陳維平之學生證影本後,由NGUYENVAN THUAT於民國104年11月下旬某日,持上開偽造之學生證影本,冒用陳維平之身分,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 000巷00○0號之于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于勝公司),向該公司會計鄭惠娟應徵工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維平本人及于勝公司。又於同年12月5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之于勝公司內,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于勝公司薪資領現簽收表,偽簽陳維平之署名,以偽造薪資領現簽收之私文書後,將該私文書交予鄭惠娟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維平本人、于勝公司。嗣於104年12月5日下午5時許,為內政部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至于勝公司進行檢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NGUYEN VAN THUAT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于勝公司會計鄭惠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薪資現領簽收表、偽造之陳維平學生證影本各1紙在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陳維平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阿德」就偽造上開學生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上開所犯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偽造之陳維平署押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檢 察 官 曾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