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82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4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8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韓嘉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韓嘉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韓嘉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經法院處刑,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83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本院以105 年簡字第496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不知悔改,尚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為重度聽覺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9頁),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872號
    被      告  韓嘉澤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嘉澤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2 年度毒偵字第44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2 年11月12日起至104 年5 月11日止,嗣因其於緩起訴處
    分期間,違背緩起訴處分條件應遵守、履行之事項(即又再
    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簡審字第1409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7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37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於101 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8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宣告緩刑2
    年確定,嗣因於緩刑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緩刑確
    定後,於103 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無法戒
    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8 月7 日下午3 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8 月7 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新
    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與信義街口,因另案為警通緝到案,並
    採集尿液送驗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嘉澤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22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
    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 份
    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
    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