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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4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9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志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志民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時正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本次竊行,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竊財物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之物件,業已發還被害者(見本院卷贓物認領保管單),是無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885號
    被      告  許志民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凌晨某
    時,在基隆市暖暖區國安路30巷口處,以鈑手1支(未扣案
    ,無從證明構成兇器)竊取王明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並懸掛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使用。嗣經王明聰發現失竊後報案,由警於105
    年9月12日凌晨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發現懸掛前揭車牌之上開車輛,遂當場搜索而扣得前揭
    車牌2面(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志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明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建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491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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