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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俞秀美

  • 被告
    藍國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國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8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藍國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藍國瑋於本院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 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修正前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罰金刑由「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且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事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之。 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所屬集團成員冒用涂喬雯名義製作電子訂單傳送至「Uitox 閃電購物網」,該電子訂單係以電磁紀錄態樣儲存於電腦記憶體中,透過電腦處理顯示影像,並以上網連線傳送至「Uitox 閃電購物網」,表明訂購商品及同意以信用卡付款之用意,依上揭規定,該電子訂單應以文書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取財有道,自食其力,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他人名義上網購買物品,復盜刷告訴人涂喬雯之信用卡,輾轉取得該物品,顯有不當,惟業與被害人即成立UITOX 閃電購物網站之新加坡商優達斯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優達斯公司)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此有本院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6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於自家熱炒店工作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 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項 固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惟立法者為使法院於具體個案上能兼顧比例原則,並調節義務沒收之嚴苛性,亦增訂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倘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等情形時,法院得不宣告或酌減之。㈡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致被害人優達斯公司陷於錯誤,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9,900元之「X-BOX000 000G超級動作組合限量版」1套,被告因此詐得上開物品,固應依法宣告 沒收,然被告業與被害人優達斯公司成立調解,賠償該公司11,242元,此有本院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62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0頁),則被告已將相當於犯罪所得之金額賠償予被害人優達斯公司,倘本件仍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無異使被告承受倍於犯罪所得之金錢負擔,已逾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目的,顯然過苛。從而,本院認被告既已 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已足以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達成預防犯罪、實現公平正義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固為供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物,然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又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之常情,而此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上揭門號SIM 卡1 張)供被告犯罪之時間距今已逾2 年,估算折舊後價值低微,且對照被告經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以觀,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併依上揭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896號被 告 藍國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國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藍國瑋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晚上,經由友人袁明舜之介紹,在蔡哲銘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東勢湖25號之1 住處前,以新臺幣(下同)約1200元以上之代價,向蔡哲銘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嗣藍國瑋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03 年5 月13日11時41分許,冒用鄭錦盛(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0714 號為不起訴處分)位在彰化縣○○鎮○○路○○○村000 號住處之登記網路IP位址上網,佯向「UITOX 閃電購物網」以9900元之價格下單訂購「X-BOX0 00 000G超級動作組合限量版」1 套,並留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資料,同時利用該網站之線上刷卡消費功能,未經涂喬雯之同意,即輸入涂喬雯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所申辦之卡號000000 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資料,以此偽造具有證明涂喬雯同意以信用卡付款用意之電磁紀錄,再將上開屬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加以上傳行使,致「UITOX 閃電購物網」陷於錯誤,派員將上開商品包裹於同日16時39分許,配送至涂喬雯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住處前,藍國瑋復於接獲送貨員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知商品到貨時,冒充涂喬雯之身分指示送貨員將上開商品包裹逕交由不知情之涂喬雯鄰居游生忠代收,不久又假冒涂喬雯之友人,向游生忠佯稱其係受涂喬雯之託代領上開商品包裹云云,致游生忠信以為真,將上開商品包裹交付予藍國瑋。嗣因涂喬雯收到國泰銀行簡訊通知刷卡消費訊息,始知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涂喬雯告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藍國瑋於偵查中之│1.103年5月其人在臺北之事││ │供述 │ 實。 ││ │ │2.103年6、7月間其曾當車 ││ │ │ 手幫人收貨,而遭法院判││ │ │ 處緩刑之事實。 ││ │ │ │├──┼──────────┼────────────┤│ 2 │告訴人涂喬雯於警詢及│1.其申辦之上開國泰銀行信││ │偵查中之指訴 │ 用卡遭人以網路刷卡方式││ │ │ 盜刷購物之事實。 ││ │ │2.購物網站將商品寄至其住││ │ │ 處,係由其鄰居代收,而││ │ │ 鄰居表示有一男子前來領││ │ │ 走該商品。 │├──┼──────────┼────────────┤│ 3 │證人蔡哲銘於警詢及偵│1.其於103年4月10日,在嘉││ │查中之證述 │ 義縣民雄鄉東湖村辦理 ││ │ │ 0000000000號預付卡,即││ │ │ 交付其友人袁明舜之友人││ │ │ 「阿偉」使用。 │├──┼──────────┼────────────┤│ 4 │證人鄭錦盛於警詢中之│其在彰化縣北斗鎮斗中路東││ │證述 │青新村102號住處裝設有中 ││ │ │華電信網路之事實。 │├──┼──────────┼────────────┤│ 5 │證人游生忠於警詢及偵│其係告訴人鄰居,103年5月││ │查中之證述 │13日下午有幫告訴人代收包││ │ │裹,而代收包裹後不久,即││ │ │有一年約20、30歲之年輕男││ │ │子表示受告訴人之託來拿包││ │ │裹,其即將包裹交予該年輕││ │ │男子。 │├──┼──────────┼────────────┤│ 6 │證人袁明舜於警詢及偵│其認識被告與蔡哲銘,被告││ │查中之證述 │曾南下嘉義與其見面,並向││ │ │其要一張預付卡,當時其在││ │ │蔡哲銘住處飲酒,即詢問蔡││ │ │哲銘是否願意幫忙,之後蔡││ │ │哲銘即申辦預付卡予被告。│├──┼──────────┼────────────┤│ 7 │告訴人之國泰銀行卡號│1.告訴人信用戶遭盜刷,在││ │0000000000000000號信│ 網路上購物,購物網站寄││ │用卡交易明細表、刷卡│ 送貨物至告訴人住處之事││ │交易通知之簡訊、貨物│ 實。 ││ │追蹤查詢報表、宅配客│2.被告使用蔡哲銘於103年4││ │戶簽收聯、蔡哲銘申登│ 月10日申登之門號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動電話基本資料、通聯│ 送貨人員聯絡之事實。 ││ │紀錄 │ │├──┼──────────┼────────────┤│ 8 │103年5月13日登入UITO│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鄭錦││ │X閃電購物網購買X-BOX│盛家中之網路IP登入上開購││ │360之IP位置申登人資 │物網站之事實。 ││ │料 │ │├──┼──────────┼────────────┤│ 9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被告等人於103年7月13日至││ │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9月6日間,未經持卡人同意││ │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在購物網站盜刷他人信用││ │年度上訴字第2026號刑│卡購買物品,俟購物網站以││ │事判決 │宅配方式寄出物品後,並領││ │ │取貨物,而涉犯詐欺等犯行││ │ │,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 │ │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修正前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觀諸該條條文,關於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該條規定法定刑較諸修正前提高,而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檢 察 官 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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