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8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楠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楠益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楠益因其女友和告訴人范敬宗發生車禍,竟徒手毆傷告訴人,並對告訴人加以言詞恫嚇、持球棒作勢欲毆打,對告訴人之身心均造成危害,其行為殊值譴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593號
被 告 黃楠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楠益因其女友吳孟芳於民國105年5月9日0時許,在新北市
泰山區明志路與楓江路口,遭范敬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擦撞,而對范敬宗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恐
嚇之犯意,於同日0時10分許,在上址路口,徒手毆打范敬
宗之右臉頰1拳,致范敬宗受有右臉頰紅腫之傷害,復向范
敬宗恫稱:「你以後不要讓我遇到,我一定讓你好看」等語
,並手持球棒作勢欲毆打范敬宗,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范敬宗,使范敬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范敬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楠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范敬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曾佳慧出具之
職務報告、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密錄器錄影
檔案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