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陳伯厚
- 被告許佳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9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佳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佳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微(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 萬4126元),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全數購回本案全數產品,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業據和解書在卷(見偵卷第35頁),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檢察官之請求尚屬適法,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所竊之物多數業已歸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見偵卷第15頁),且被告業如前述就全數產品之價額賠償告訴人,而與之達成和解,並嗣後經告訴人於警詢表明不再提告之不欲訴追之意(見偵卷第9 頁),本院認為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檢察官請求就部份商品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容有未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709號被 告 許佳琳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佳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月16日21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5樓之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愛德蘭斯」專櫃內,乘該 專櫃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專櫃內放置於貨架上之人工毛梳1 支、導水素1 瓶、AD製品洗2 瓶、洗潤旅行組1 組、假髮潤絲精1 瓶、生化潤絲精1 瓶、生化洗髮精1 瓶、假髮3 頂等物(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 萬4126元) ,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為該專櫃店員顏玲娥發覺有異,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後報警處理,嗣警經通知許佳琳到案說明,許佳琳將所竊得之人工毛梳1 支、導水素1 瓶、AD製品洗1 瓶、洗潤旅行組1 組、生化潤絲精1 瓶、生化洗髮精1 瓶、假髮3 頂交予警方後扣案( 業已發還)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佳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顏玲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顏玲娥提供之失竊物品清單1 紙、和解書影本1 份、支付工具報表列印為105 年7 月16日21時44分被告持信用卡刷卡消費簽單各1 張、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16張、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物,除已發還之物外,其餘未扣案之AD製品洗1 瓶、假髮潤絲精1 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竊得之商品價值非鉅,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深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 份在卷可佐等情,認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為適當,是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檢 察 官 蔣政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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