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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0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周靖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03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唐來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來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唐來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其所竊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3,388 元,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未與被害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之APPLE MFI Lightning 彎曲傳輸線1 條、動手族LED 8W超廣角燈白色1 個、INTOPIC CB-IMP-01 二用充電傳輸線1 條、MARUS 馬路車載藍牙耳機黑色1 個、AiboBT800 運動藍牙4.0 耳機1 個、NEW TOEIC900分多益必備書1 本及MLB 棒球帽- 洋基帽1 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公司安管課吳一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792號
    被      告  唐來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來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交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
    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22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大潤發賣場內
    ,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由該公司所有而放置於貨架上之
    APPLE MFI Lightning彎曲傳輸線1條、動手族LED 8W超廣角
    燈白色1個、INTOPIC CB-IMP-01二用充電傳輸線1條、MARUS
    馬路車載藍牙耳機黑色1個、Aibo BT800運動藍牙4.0耳機1
    個、NEW TOEIC900分多益必備書1本及MLB棒球帽-洋基帽1頂
    (共價值新臺幣3,388元)得手,並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
    包包內。嗣唐來國未結帳而步出該賣場之際,為賣場安管課
    課長吳一中發現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來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一中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  祐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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