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黃勢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29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勢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勢棠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勢棠之犯罪所得遊戲點數價額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黃勢棠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詐欺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附表所示之30次詐欺得利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且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明知無資力給付遊戲點數費用,仍向告訴人伍振豪以借用手機上網為由,致告訴人限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SIM 卡,被告以該SIM 卡插入行動電話內,用該門號登入網際網路,連線至「德州撲克」網路遊戲網頁,先後利用中華電信公司55968 加值簡訊服務點選購買前開網路遊戲之遊戲點數,其行為至為不當,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固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非鉅(新臺幣【下同】2,700 元),惟犯案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稽,難見有何補償告訴人損失之誠意,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所支付之遊戲點數價額2,700 元,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是被告就本件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計2,700 元,且未見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即行為時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123號被 告 黃勢棠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勢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之德霖技術學院附近某便利商店,佯以借用手機上網為由,向伍振豪借用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使用,復將該SIM 卡插入行動電話內,以該門號登入網際網路,連線至「德州撲克」網路遊戲網頁,未經伍振豪之同意或授權,即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30所示交易時間,先後利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55968 加值簡訊服務點選購買前開網路遊戲之遊戲點數,以表彰伍振豪同意購買附表所列遊戲點數及以中華電信公司用戶作為付費方式等不實電磁紀錄,並於點選後送出,以此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取得之紀錄,藉此收取隨身遊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隨身遊戲公司)價值新臺幣(下同)2,700 元遊戲點數之財產上利益,致生損害於伍振豪。 二、案經伍振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勢棠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伍振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103 年4 月通話明細清單、隨身遊戲公司之使用者基本資料暨遊戲幣儲值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 條業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修正前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雖並未更動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惟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不利於被告黃勢棠,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利用告訴人之門號SIM 卡,以55968 加值簡訊服務點選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空下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乃本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檢 察 官 蔡佳恩 附表:(新臺幣/ 元) ┌──┬──────────┬────────────┐│編號│ 犯罪時間 │獲得遊戲點數之財產上利益│├──┼──────────┼────────────┤│ 1 │103 年3 月11日 │ 90元││ │上午09:00:28 │ │├──┼──────────┼────────────┤│ 2 │103 年3 月11日 │ 90元││ │上午09:00:30 │ │├──┼──────────┼────────────┤│ 3 │103 年3 月11日 │ 90元││ │上午09:00:55 │ │├──┼──────────┼────────────┤│ 4 │103 年3 月11日 │ 90元││ │上午09:01:00 │ │├──┼──────────┼────────────┤│ 5 │103 年3 月11日 │ 90元││ │上午09:01:11 │ │├──┼──────────┼────────────┤│ 6 │103 年3 月11日 │ 90元││ │上午09:01:16 │ │├──┼──────────┼────────────┤│ 7 │103 年3 月11日 │ 90元││ │上午09:01:22 │ │├──┼──────────┼────────────┤│ 8 │103 年3 月11日 │ 90元││ │上午09:01:28 │ │├──┼──────────┼────────────┤│ 9 │103 年3 月11日 │ 90元││ │上午09:01:29 │ │├──┼──────────┼────────────┤│ 10 │103 年3 月11日 │ 90元││ │上午09:01:38 │ │├──┼──────────┼────────────┤│ 11 │103 年3 月11日 │ 90元││ │上午09:01:40 │ │├──┼──────────┼────────────┤│ 12 │103 年3 月11日 │ 90元││ │上午09:01:52 │ │├──┼──────────┼────────────┤│ 13 │103 年3 月11日 │ 90元││ │上午09:02:30 │ │├──┼──────────┼────────────┤│ 14 │103 年3 月11日 │ 90元││ │上午09:02:31 │ │├──┼──────────┼────────────┤│ 15 │103 年3 月11日 │ 90元││ │上午09:02:42 │ │├──┼──────────┼────────────┤│ 16 │103 年3 月11日 │ 90元││ │上午09:03:01 │ │├──┼──────────┼────────────┤│ 17 │103 年3 月11日 │ 90元││ │上午09:03:06 │ │├──┼──────────┼────────────┤│ 18 │103 年3 月11日 │ 90元││ │上午09:03:07 │ │├──┼──────────┼────────────┤│ 19 │103 年3 月11日 │ 90元││ │上午09:03:18 │ │├──┼──────────┼────────────┤│ 20 │103 年3 月11日 │ 90元││ │上午09:03:19 │ │├──┼──────────┼────────────┤│ 21 │103 年3 月11日 │ 90元││ │上午09:03:27 │ │├──┼──────────┼────────────┤│ 22 │103 年3 月11日 │ 90元││ │上午09:03:28 │ │├──┼──────────┼────────────┤│ 23 │103 年3 月11日 │ 90元││ │上午09:05:02 │ │├──┼──────────┼────────────┤│ 24 │103 年3 月11日 │ 90元││ │上午09:05:06 │ │├──┼──────────┼────────────┤│ 25 │103 年3 月11日 │ 90元││ │上午09:05:17 │ │├──┼──────────┼────────────┤│ 26 │103 年3 月11日 │ 90元││ │上午09:05:20 │ │├──┼──────────┼────────────┤│ 27 │103 年3 月11日 │ 90元││ │上午09:05:21 │ │├──┼──────────┼────────────┤│ 28 │103 年3 月11日 │ 90元││ │上午09:05:28 │ │├──┼──────────┼────────────┤│ 29 │103 年3 月11日 │ 90元││ │上午09:05:30 │ │├──┼──────────┼────────────┤│ 30 │103 年3 月11日 │ 90元││ │上午09:05:4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