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黃群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33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群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2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群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油壹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民國103 年5 月17日12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03 年5 月13日4 時4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群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3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未與被害人劉雲平達成和解,暨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汽油1 桶(價值新臺幣800 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635號被 告 黃群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群堯於民國103年5月1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上開車輛短少汽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停放於該處由劉雲平所管領之酒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酒匯公司)所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油箱蓋,在以吸管插入 該貨車油箱內抽取汽油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 ,將所抽取的汽油放入桶子中,再倒入其所駕駛上開車輛油箱內,以此方式竊取汽油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與被害人劉雲平於警詢陳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上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上開汽油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8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檢 察 官 吳子新